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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枝
李宥霖
王素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4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再枝、李宥霖、王素英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再枝、李宏霖與王素英三人,因房屋牆壁漏水問題與告訴人李正岳、林昭伶發生糾紛,被告三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8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李正岳、林昭伶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李正岳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建築物所附連、以鐵柵欄圍繞之土地內。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再枝、李宥霖、王素英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均自承有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李正岳所有之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岳、林昭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錄影光碟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李再枝、李宥霖、王素英固均坦承於有起訴書所載時間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李正岳前揭土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被告李正岳辯稱:我之所以進到告訴人圍籬內之土地是因為我家漏水,我看到林昭伶在圍籬內,我就進去跟她商量,希望她把靠在圍牆的雜物拿走,讓我可以施工,但後來發生口角,我當時沒有攜帶手機,所以是林昭伶報警的,林昭伶有叫我離開,但因為已經報警了,加上我擔心林昭伶把造成我家漏水的雜物移除,這樣就沒有證據了,所以我就留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從我進去圍籬內跟林昭伶講話大約有7 、8 分鐘,雙方起了爭執她就趕我出來,之後林昭伶就報警,警察大約2 、3 分鐘就到了,警察就先請我出去,所以我在裡面前後待了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
被告李宥霖辯稱:我到場的時候我父親李再枝是在圍籬內與林昭伶有口角爭執,所以我進去想要瞭解狀況,林昭伶說她有報警,所以我就在裡面陪我父親等警察來,警察來了之後有勸我們出去,讓他與林昭伶溝通,我在圍籬內大約待了3 至5 分鐘等語。
被告王素英則辯稱:我先生李再枝先進去,我聽到他們兩人大聲在講話,我就進去,看到我先生心臟有問題,我就趕快出來跑回隔壁打電話叫我兒子過來,後來我有再進去陪我先生等警察一下下,沒有幾分鐘警察就到場,我就出來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三人確曾於前揭時地因房屋牆壁漏水問題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李正岳所有之上述建築物附連、以鐵柵欄圍繞之土地內,復經在場之告訴人林昭伶要求離去未果而報警,又前開建築物係作倉庫使用,用以堆放工具、不用之家具,坪數約5 坪,其內並未住人或停放車輛等情,為被告三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至24、5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二段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4 月26日警礁偵字第1070007945號函暨附件之土地與建築物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4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
且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
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
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
申言之,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是侵入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自不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4 年度上易第1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李正岳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建築物,平時係作為堆放工具、不欲使用之家具等雜物之倉庫,並無人居住在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昭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建築物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該建築物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尚難謂有何「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三人縱有擅自進入該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核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土地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
查被告李再枝、李宥霖、王素英三人於是日係因渠等房屋之牆壁漏水問題,見告訴人林昭伶當時在前開土地整理植物,而陸續進入鐵柵欄所圍繞之土地內與告訴人林昭伶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林昭伶要求被告三人離開未果,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三人於員警馮先立到場後,即依照員警要求離開而至鐵柵欄外,自被告三人進入前開土地至離去共約歷時10分鐘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伶、證人即到場員警馮先立、賴聖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三人所辯渠等係因房屋牆壁漏水欲尋求告訴人李正岳、林昭伶同意在該土地施工一事,始進入前開土地與告訴人林昭伶爭論等語,並非無據;
雖告訴人林昭伶於斯時曾要求被告三人離去而遭拒,然審諸被告三人係因見告訴人林昭伶已報警,欲等待員警到場就漏水問題尋求解決,故而留在該處,且渠等進入該土地之時間僅約10分鐘,並在員警馮先立等人到場後,即依員警要求而均離開該土地至鐵柵欄外等情,實難認為是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且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非「無故」而侵入該土地。
本件既屬相鄰牆壁漏水引發之糾葛,則被告李再枝、李宥霖、王素英三人為牆壁漏水及施工問題進入該土地與告訴人林昭伶就此事主張權利,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尚非屬無故侵入,況前開建築物斯時係無人居住使用,此部分亦與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再枝、李宥霖、王素英三人所進入土地上之建物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均有不符,且渠等三人進入該土地亦非無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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