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228,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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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淑娟因經濟狀況不佳,於網路求職欄中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所張貼內容為提供2本帳戶,每5天1期即可領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廣告,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對方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美竹,佯稱其係友人楊美鳳,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劉美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竹東下公館郵局匯款285000元至沈淑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元榮,佯稱其係親友,因急用需向其借款,致陳元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許持其子陳鴻宏陽信銀行存摺至台北市士林區陽信銀行轉帳匯款150000元至沈淑娟前揭郵局帳戶。

二、案經劉美竹、陳元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淑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竹、陳元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匯款收執聯、戶名陳鴻宏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5186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儲字第1060219837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8、13、17、22、25至26、28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38頁),應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經濟上之需求,致使上開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同時對告訴人劉美竹、陳元榮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並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即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劉美竹、陳元榮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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