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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兆煌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民宿業務之人,其對於民宿內之設施,原應注意為安全上之管理維護,以避免住宿之民眾於使用時發生危險之情形,適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時50分許,住宿之客人許木順在住宿之客房欲淋浴洗澡,於進入以強化玻璃作為拉門之淋浴間後,面對拉門以右手手欲將拉門關上時,拉門上之強化玻璃瞬間爆裂,造成許木順身體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及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木順告訴被告徐兆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木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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