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23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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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君


趙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張福宏




蔡嘉芯


張秤綜



蔡旻叡


黃可晴


陳秋燕



丘群娣


林欣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儀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合計變得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趙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合計變得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張福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變得之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蔡嘉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變得之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張秤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變得之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蔡旻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變得之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黃可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變得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陳秋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變得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丘群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變得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林欣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變得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儀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間起,擔任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一樓之櫻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聘雇趙勇正擔任現場負責人,張福宏擔任現場主任,蔡嘉芯、張秤綜、蔡旻叡則負責遊戲機台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櫻花電子遊戲場擺放小鋼珠機台七十八台,由賭客以比例不等之現金兌換機台分數(即開分)後開始賭玩,賭客並得隨時要求洗分兌換寄分卡,寄分卡則得依原開分比例向張福宏、蔡嘉芯、張秤綜、蔡旻叡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

嗣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賭客陳典鴻(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櫻花電子遊藝場賭玩小鋼珠遊戲機台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三所示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二、吳儀君明知宜蘭縣○○鄉○○路○段○○○號二樓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趙勇正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一百零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二樓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百家樂遊戲機三十二台、百家樂機械手臂二台、HUGA2十四台、水滸傳四台、封神榜三台、滿天星二十台、釣魚機台十二台、SEGA八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黃可晴、陳秋燕、邱群娣、林欣怡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百家樂機台由賭客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積分下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反之則將扣抵積分且賭客得隨時要求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賭客陳羣、陳標春、陳學均(上三人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二樓賭玩百家樂遊戲機台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四所列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吳儀君、趙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被告張福宏、蔡嘉芯、張秤綜及蔡旻叡則自警詢至偵審中均供承屬實,亦經證人陳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及機台位置平面圖在卷暨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經核胥與被告等之自白相合,堪認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張福宏、蔡嘉芯、張秤綜及蔡旻叡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益徵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張福宏、蔡嘉芯、張秤綜及蔡旻叡之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被告吳儀君、趙勇正、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羣、陳標春、陳學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平面圖在卷暨附表二、四所載之物扣案為佐,堪認被告吳儀君、趙勇正、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林欣怡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足徵犯罪事實二之事證同屬明確,被告吳儀君、趙勇正、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之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且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聘僱員工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之內,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若非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經營者何需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機台供人把玩賭博,故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抽頭錢,而係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台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之方式。

惟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

從而,以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

秉此,核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張福宏、蔡嘉芯、張秤綜及蔡旻叡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張福宏、蔡嘉芯、張秤綜及蔡旻叡就上開犯行間,因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張福宏、蔡嘉芯、張秤綜及蔡旻叡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並藉此牟利之犯行,本質上因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張福宏、蔡嘉芯、張秤綜及蔡旻叡所犯前揭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核被告吳儀君、趙勇正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核被告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吳儀君、趙勇正、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就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因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此,被告吳儀君、趙勇正、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就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因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在刑法之評價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吳儀君、趙勇正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四罪及被告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就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三罪,因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吳儀君、趙勇正於犯罪事實一、二各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六、審酌被告吳儀君為櫻花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趙勇正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張福宏為現場主任、被告蔡嘉芯、張秤綜、蔡旻叡、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均為受僱之員工,竟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事實一、二),且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犯罪事實二),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之學經歷、生活態度與經濟能力(被告被告吳儀君專科畢業,未婚,現任百貨公司售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

被告趙勇正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子,腳傷待業無收入。

被告張福宏高商畢業,離婚育有二子,在監服刑中。

被告蔡嘉芯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二子,現任月子中心房務人員,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

被告張秤綜專科肄業,未婚,現任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

被告蔡旻叡高職就學中,未婚。

被告黃可晴專科畢業,離婚育有二子,從事酒類銷售,月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

被告陳秋燕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三子,現任居家服務員,月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

被告丘群娣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現任餐廳服務員,月薪約二萬五千元。

被告林欣怡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家管)暨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儀君、趙勇正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吳儀君、趙勇正、蔡旻叡、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嘉芯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尚堪認定其等素行尚佳,是依其等坦承犯行暨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吳儀君、趙勇正、蔡嘉芯、蔡旻叡、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均緩刑三年,被告蔡嘉芯、蔡旻叡、黃可晴、陳秋燕、丘群娣及林欣怡皆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主事負責經營櫻花電子遊藝場之被告吳儀君、趙勇正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對其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吳儀君、趙勇正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且此項宣告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倘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僅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與扣案附表二所列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各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附表三、四所列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賣得價金各為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一百零四萬六千元,有該署拍賣命令、拍賣筆錄及贓證物款收據、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人陳報狀及領據存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三、四所載賭博之器具所變得之價金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一百零四萬六千元,皆應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而各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其價金。

至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二樓扣得之本票七張、本票(綠色)一本均與櫻花遊藝場經營無涉,借據(曾靖凱)六十萬元一張則係被告趙勇正之友人所寄放等情,業據被告趙勇正陳明在卷,是扣案本票七張、本票(綠色)一本及借據(曾靖凱)六十萬元一張,因乏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二間具有直接關連性,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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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之器具IC板(SLOT機台IC板)八片及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點數卡二百張、點數卡二百張、點數卡及鑰匙一組、點│
│數卡一百四十二張、會員資料七十四張、櫃臺積分卡四百二十│
│九張、現金收支簿一本、員工打卡單十三張、會員名冊二百零│
│三張、機台交班表八張、遙控器三只、遊戲代幣一組、特別獎│
│紀錄表三張、香菸報表三張、來店禮紀錄表八張、縣府連絡電│
│話一張、保險櫃鑰匙一組、員工名冊二張、店內鑰匙三支、鋼│
│珠部早班排休表六張、員工資料五張、電腦主機一部、監視器│
│主機四部、代幣五十個及七千八百元、五萬八千元、七萬九千│
│七百三十元、七百五十元、十萬元、二千元、十二萬二千四百│
│二十五元(合計三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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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客人名冊一本、服務紀錄單(數位天下科技│
│)一本、客人車資名冊一組、勝負紀錄一組、介紹人名冊一組│
│、客人領取禮品名冊一組、勝負結算紀錄一組、交接班現金資│
│料一組、開分卡一組、首都客運車票二十八張、葛瑪蘭客運車│
│票二十二張、車資領取名冊一組、鑰匙二組、商業本票六張、│
│會員卡四百張、機台鑰匙十八支、鑰匙二組、鑰匙一包、公務│
│車使用紀錄一本、客人名冊一本、員工班表一組、天下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單五張、員工打卡單十一張、支出證│
│明單四組、USB隨身碟二只、場次表一張、IQ表七張、I│
│Q表收據四十三張、印章(十五輪)一枚、印章(七PK)一│
│枚、印章(賽馬)一枚、印章(魚機)一枚、開分紀錄表四張│
│、週日報表一張、員工打卡單十張、一月份員工排假表二張、│
│員工薪資清冊(十二月份)二張、十二月二十三日結算紀錄一│
│張、機台設定說明一張、員工就診單三張、六合彩開獎單一張│
│、員工薪資清單一張、櫃臺電腦主機二部、監視器硬碟一部及│
│二萬二千元、五百元、一千元、二百五十元、三百元、二萬零│
│二百元、五千六百元、三千四百元、九百五十元、一千零八十│
│元、二千一百六十元、一千零八十元、一千零八十元、七百二│
│十元、三百六十元、七百二十元、三百六十元、四十元、四百│
│四十元、三百元、一千零八十元、二百四十元、三百二十元、│
│七百二十元、七百二十元、八百八十元、一千四百四十元、四│
│百八十元、三百六十元、三百六十元、一千三百五十元、六百│
│元、三百元、一千七百元、三百元、一萬元、三百五十元、一│
│百十元、十元、六元、二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八萬六千二百四│
│十六元)                                              │
└───────────────────────────┘
附表三
┌───────────────────────────┐
│小鋼珠機台七十八台、小鋼珠機台IC板七十七塊、跑馬燈得│
│分板(搭配小鋼珠機台)七十八台、洗珠台二台及換珠台一台│
│(含機房器具設備)、運珠台(含器具設備)二台、小鋼珠(│
│預估三千五百公斤)一批、座椅(小鋼珠區)八十五張、監視│
│器鏡頭三十九支、照相機(Cannon  PowerSho│
│t  A2600)一部                                  │
└───────────────────────────┘
附表四
┌───────────────────────────┐
│百家樂機械手臂(每台一伺服器、四塊IC板)二台、百家樂│
│遊戲機台IC板三十二塊、百家樂遊戲機台及固定座十六組、│
│二人座椅沙發十三張、HUGA2(含IC板)九台、水滸傳│
│(含IC板)四台、HIGA2(含IC板)五台、封神榜(│
│含IC板)三台、滿天星(含IC板)二十台、釣魚機台(含│
│IC板)二台、SEGA(含八片IC板)一台、高腳椅二十│
│張、電腦椅(黑)五張、電腦椅(綠)二十五張、液晶螢幕二│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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