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276,2018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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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弘裕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雖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之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表明上訴之意,經本院電詢上訴人具狀之真意是否即為提出上訴,其稱仍需再與其母討論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顯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仍無上訴之意,故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復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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