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28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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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第16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26日3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菜刀1把,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程文成所經營之豬肉攤,趁程文成離開攤位之際,持其所有之菜刀將該攤位上之豬肉切割成4大塊後,將其中3塊豬肉放置於其腳踏車車籃內之方式,竊取程文成所有之豬肉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經程文成於同日4時10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參酌相關證據後循線查獲,並於陳喜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豬肉3塊及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3 月14日7 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虹明湖畔,趁虹明湖管理員林慶仁疏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釣具以釣取之方式,竊取由林慶仁所管領之吳郭魚(價值200 元)1 條,得手後放置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嗣遭陳鴻禧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陳喜所有做為釣餌之麵包及釣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文成、林慶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喜否認證人程文成、林慶仁、陳鴻禧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之規定。

是對被告而言,證人程文成、林慶仁、陳鴻禧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豬肉是伊在員山鄉公所旁邊的豬肉攤買的,不是偷的,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文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凌晨2 時許,將豬肉放在我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的豬肉攤上,之後於4時10分,發現豬肉半隻約60公斤遭竊,我就馬上報警處理,後來我發現豬肉攤的下面他還有留1 大塊,可能是被告載不走。

因為警察是沿途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偷的,其中1 塊有編號5 的標記,那是屠宰場所編的號碼,是指當天屠宰場所宰的第5 隻,另外屠宰場送到我攤位哪個編號的豬肉都有紀錄,當天我有2 個編號的豬肉,第5 編號的豬肉少一半,但該紀錄我已經丟掉了。

整個宜蘭屠宰場只有一間,所以在宜蘭不會有其他編號5標記的豬肉等語明確(見偵1438號卷第35-36頁)。

又本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於107年1月26日15時40分至被告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豬皮上印有編號5之豬肉3塊、菜刀1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贓證物照片(見偵1438號卷第10-19頁)在卷可佐;

另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所翻拍照片上竊賊穿戴之帽子、雨衣、雨鞋,及用以載運豬肉之腳踏車均與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帽子、雨衣、雨鞋、腳踏車款式相同,且該輛腳踏車車籃內殘留豬肉屑等情,此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贓證物照片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豬肉是伊在員山鄉公所旁邊的豬肉攤買的云云,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腳踏車不是我的云云,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竊取告訴人程文成豬肉攤上之豬肉3 塊之事實。

被告徒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仁、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擊之陳鴻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27 頁),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10張、蒐證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用以切割豬肉塊之菜刀1 把,係屬金屬製作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終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7萬多元,未婚,家裡不需要扶養,及被告素行、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程文成所有之豬肉3 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程文成,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另竊得之吳郭魚1 條則由被告放回湖中,此經證人陳鴻禧證述在卷,揆諸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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