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慧虹與其夫柳明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
- 二、案經賴聯邦告發、詹贏智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
-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機車行,受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請託,代為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7號、108年度偵
- (二)經查,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二所示六名貸款人核與本件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4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虹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慧虹與其夫柳明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機車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從事機車出售,及協助客戶向泛亞車業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辦理機車貸款,竟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購車貸款人無暇轉帳分期貸款予泛亞車業行,於民國101年某日至103年某日,分別受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委託,各收受上開貸款人所交付機車貸款分期款項,復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交部分款項予泛亞車業行,其餘所收款項則未依貸款人指示轉交,反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對各貸款人之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賴聯邦告發、詹贏智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徐慧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贏智、證人即被害人徐郁倫、彭士冠於偵查中、證人賴聯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及期間接續自渠等五人取得欲轉交予泛亞車業行之分期款,並予以侵占入己,顯各出於單一侵占犯意對各貸款人而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附表一所示侵占五位貸款人款項部分各論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經營之掄元機車行與泛亞機車行或附表所示貸款人均無何業務從屬關係,係因附表所示貸款人為求便利而委託被告代為繳交機車分期款,被告即非因業務執行而取得上開款項,卻趁機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此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要件尚有不符,是公訴檢察官已就本件起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罪以書狀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機車行,受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請託,代為轉交分期款,嗣因缺錢花用而恣意侵占受託而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泛亞機車行(自103 年8 月1 日已為歇業登記)之股東即告發人賴聯邦達成和解,而附表所示貸款人亦已過戶取得所購買機車,並考量被告目前兼職保險員、收入不穩、經濟狀況不佳、未婚、需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 歲及8 歲之幼子之生活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6,825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已歇業之泛亞車業行股東賴聯邦以365,000 元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支付22,500元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179 頁),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前開犯罪所得166,825 元應扣除已賠償之22,500元,合計為144,325 元,始為本件應宣告沒收之犯罪不法利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97號、108 年度偵字第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慧虹與柳明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機車行,被告負責機車出售及協助客戶向泛亞車業行辦理貸款,以及向客戶收取分期付款款項,再交付予泛亞車業行等事項,為從事機車買賣及貸款收付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貸款人交付之分期付款款項共210,9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轉交予泛亞車業行,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與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普通侵占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經查,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二所示六名貸款人核與本件起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均不相同,雖被告係以相類方式收取款項,然如前所述,本件係以被告侵占同一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論以接續犯,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六名被害人既與起訴意旨所載之五名被害人均非相同,且購車時間、交付情形均可獨立認定,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應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貸款人│車牌號碼│ 貸款契約書條款 │ 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 │被告侵占之金額│ 證 據 │ 罪 刑 │
│ │ │ │ ├───────┬─────┤(總價扣除已轉│ │ │
│ │ │ │ │ 日期 │ 金額 │交總額) │ │ │
├──┼───┼────┼──────────┼───────┼─────┼───────┼──────────┼─────────┤
│ 1 │詹贏智│AN2-632 │★總價:72,870元 │102年7月27日 │12,145元 │17,145元(72,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徐慧虹犯侵占罪,處│
│ │ │ │貸款起始日: ├───────┼─────┤870-55,725)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 │ │102 年7月10日 │102年9月16日 │12,145元 │ │ 供述(他1339卷第7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分期別:6 ├───────┼─────┤ │ 至79頁、81至84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每期金額:12,145元 │103年3月4日 │ 4,000元 │ │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
│ │ │ │ ├───────┼─────┤ │ 、第115 至116 頁、│ │
│ │ │ │ │103年3月31日 │ 2,145元 │ │ 第119 至120 頁、第│ │
│ │ │ │ ├───────┼─────┤ │ 128至129 頁、第155│ │
│ │ │ │ │103年4月7日 │ 6,000元 │ │ 至157 頁、第162 至│ │
│ │ │ │ ├───────┼─────┤ │ 165 頁、第178 至18│ │
│ │ │ │ │103年4月14日 │12,145元 │ │ 2 頁) │ │
│ │ │ │ ├───────┼─────┤ │2.證人即告發人賴聯邦│ │
│ │ │ │ │103年6月5日 │ 2,145元 │ │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
│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 │ │ │103年7月2日 │ 2,000元 │ │ (他998卷第39至40 │ │
│ │ │ │ ├───────┼─────┤ │ 頁、他1339卷第77至│ │
│ │ │ │ │103年7月21日 │ 2,000元 │ │ 78頁、第81至84頁、│ │
│ │ │ │ ├───────┼─────┤ │ 第95至97頁、本院卷│ │
│ │ │ │ │103年9月3日 │ 1,000元 │ │ 第18頁及反面、第17│ │
│ │ │ │ ├───────┼─────┤ │ 9頁) │ │
│ │ │ │ │ ★總額 │55,725元 │ │3.證人即告訴人詹贏智│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
│ │ │ │ │ │ │ │ 998 卷第3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4.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
│ │ │ │ │ │ │ │ 、切結書及授權書(│ │
│ │ │ │ │ │ │ │ 他998 卷第22至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 │
│ │ │ │ │ │ │ │ 匯款資料(他998 卷│ │
│ │ │ │ │ │ │ │ 第26至34頁) │ │
│ │ │ │ │ │ │ │6.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 他998 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
│1-1 │詹贏智│230-KDN │★總價:86,652元 │102年8月14日 │ 7,221元 │32,884元(86,6│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
│ │ │ │貸款起始日: ├───────┼─────┤52-53,768)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 │ │ │102 年7月10日 │102年10月22日 │ 7,221元 │ │ 供述(他1339卷第75│ │
│ │ │ │分期別:12 ├───────┼─────┤ │ 至79頁、81至84頁、│ │
│ │ │ │每期金額:7,221元 │103年1月23日 │ 7,221元 │ │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
│ │ │ │ ├───────┼─────┤ │ 、第115 至116 頁、│ │
│ │ │ │ │103年4月9日 │ 7,221元 │ │ 第119 至120 頁、第│ │
│ │ │ │ ├───────┼─────┤ │ 128至129 頁、第155│ │
│ │ │ │ │103年5月23日 │ 7,221元 │ │ 至157 頁、第162 至│ │
│ │ │ │ ├───────┼─────┤ │ 165 頁、第178 至18│ │
│ │ │ │ │103年6月10日 │ 7,221元 │ │ 2 頁) │ │
│ │ │ │ ├───────┼─────┤ │2.證人即告發人賴聯邦│ │
│ │ │ │ │103年6月10日 │ 7,221元 │ │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
│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 │ │ │103年11月15日 │ 2,221元 │ │ (他998卷第39至40 │ │
│ │ │ │ ├───────┼─────┤ │ 頁、他1339卷第77至│ │
│ │ │ │ │103年12月8日 │ 1,000元 │ │ 78頁、第81至84頁、│ │
│ │ │ │ ├───────┼─────┤ │ 第95至97頁、本院卷│ │
│ │ │ │ │ ★總額 │53,768元 │ │ 第18頁及反面、第17│ │
│ │ │ │ ├───────┼─────┤ │ 9頁) │ │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詹贏智│ │
│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
│ │ │ │ │ │ │ │ 998 卷第3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4.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
│ │ │ │ │ │ │ │ 、切結書及授權書(│ │
│ │ │ │ │ │ │ │ 他998 卷第13至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 │
│ │ │ │ │ │ │ │ 匯款資料(他998 卷│ │
│ │ │ │ │ │ │ │ 第17至21頁) │ │
│ │ │ │ │ │ │ │6.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 他998 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 2 │徐郁倫│205-MFR │★總價:75,798元 │102年5月7日 │ 4,211元 │37,899元(75,7│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徐慧虹犯侵占罪,處│
│ │ │ │貸款起始日: ├───────┼─────┤98-37,899)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102 年4月10日 │102年6月7日 │ 4,211元 │ │ 供述(他1339卷第7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分期別:18 ├───────┼─────┤ │ 至79頁、81至84頁、│元折算壹日。 │
│ │ │ │每期金額:4,211元 │102年10月14日 │ 4,211元 │ │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
│ │ │ │ ├───────┼─────┤ │ 、第115 至116 頁、│ │
│ │ │ │ │102年10月22日 │ 4,211元 │ │ 第119 至120 頁、第│ │
│ │ │ │ ├───────┼─────┤ │ 128至129 頁、第155│ │
│ │ │ │ │103年1月6日 │ 4,211元 │ │ 至157 頁、第162 至│ │
│ │ │ │ ├───────┼─────┤ │ 165 頁、第178 至18│ │
│ │ │ │ │103年3月26日 │ 4,211元 │ │ 2 頁) │ │
│ │ │ │ ├───────┼─────┤ │2.證人即告發人賴聯邦│ │
│ │ │ │ │103年6月11日 │ 4,211元 │ │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
│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 │ │ │103年10月20日 │ 4,211元 │ │ (他998卷第39至40 │ │
│ │ │ │ ├───────┼─────┤ │ 頁、他1339卷第77至│ │
│ │ │ │ │不詳日期 │ 4,211元 │ │ 78頁、第81至84頁、│ │
│ │ │ │ ├───────┼─────┤ │ 第95至97頁、本院卷│ │
│ │ │ │ │ ★總額 │37,899元 │ │ 第18頁及反面、第17│ │
│ │ │ │ ├───────┼─────┤ │ 9頁) │ │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徐郁倫│ │
│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
│ │ │ │ │ │ │ │ 1339卷第70頁至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4.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
│ │ │ │ │ │ │ │ 及授權書(他1339卷│ │
│ │ │ │ │ │ │ │ 第35至37頁) │ │
│ │ │ │ │ │ │ │5.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 │
│ │ │ │ │ │ │ │ 匯款資料(他1339卷│ │
│ │ │ │ │ │ │ │ 第38至41頁) │ │
│ │ │ │ │ │ │ │6.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 他998 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 3 │彭士冠│538-MFR │★總價:81,432元 │102年4月24日 │ 4,524元 │31,668元(81,4│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徐慧虹犯侵占罪,處│
│ │ │ │貸款起始日: ├───────┼─────┤32-49,764)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102 年4月15 日 │103年6月某日 │ 4,524元 │ │ 供述(他1339卷第7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分期別:18 ├───────┼─────┤ │ 至79頁、81至84頁、│元折算壹日。 │
│ │ │ │每期金額:4,524元 │102年6月13日 │ 4,524元 │ │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
│ │ │ │ ├───────┼─────┤ │ 、第115 至116 頁、│ │
│ │ │ │ │102年7月28日 │ 4,524元 │ │ 第119 至120 頁、第│ │
│ │ │ │ ├───────┼─────┤ │ 128至129 頁、第155│ │
│ │ │ │ │102年8月15日 │ 4,524元 │ │ 至157 頁、第162 至│ │
│ │ │ │ ├───────┼─────┤ │ 165 頁、第178 至18│ │
│ │ │ │ │103年1月23日 │ 4,524元 │ │ 2 頁) │ │
│ │ │ │ ├───────┼─────┤ │2.證人即告發人賴聯邦│ │
│ │ │ │ │103年5月7日 │ 4,524元 │ │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
│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 │ │ │103年10月15日 │ 4,524元 │ │ (他998卷第39至40 │ │
│ │ │ │ ├───────┼─────┤ │ 頁、他1339卷第77至│ │
│ │ │ │ │103年12月3日 │ 4,524元 │ │ 78頁、第81至84頁、│ │
│ │ │ │ ├───────┼─────┤ │ 第95至97頁、本院卷│ │
│ │ │ │ │103年12月8日 │ 4,524元 │ │ 第18頁及反面、第17│ │
│ │ │ │ ├───────┼─────┤ │ 9頁) │ │
│ │ │ │ │103年12月15日 │ 4,524元 │ │3.證人即被害人彭士冠│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
│ │ │ │ │ ★總額 │49,764元 │ │ 1339卷第57頁至58頁│ │
│ │ │ │ ├───────┼─────┤ │ ) │ │
│ │ │ │ │ │ │ │4.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
│ │ │ │ │ │ │ │ 及授權書(他1339卷│ │
│ │ │ │ │ │ │ │ 第15至17頁) │ │
│ │ │ │ │ │ │ │5.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 │
│ │ │ │ │ │ │ │ 匯款資料(他1339卷│ │
│ │ │ │ │ │ │ │ 第18至22頁、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6.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 他998 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 4 │賴民翰│AER-2512│★總價:126,000元 │102年10月11日 │ 7,000元 │21,000元(126,│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徐慧虹犯侵占罪,處│
│ │ │ │貸款起始日: ├───────┼─────┤00 0-105,000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102 年7月15日 │102年11月11日 │ 7,000元 │) │ 供述(他1339卷第7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分期別:18 ├───────┼─────┤ │ 至79頁、81至84頁、│元折算壹日。 │
│ │ │ │每期金額:7,000元 │102年12月9日 │ 7,000元 │ │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
│ │ │ │ ├───────┼─────┤ │ 、第115 至116 頁、│ │
│ │ │ │ │103年1月8日 │ 7,000元 │ │ 第119 至120 頁、第│ │
│ │ │ │ ├───────┼─────┤ │ 128至129 頁、第155│ │
│ │ │ │ │103年3月10日 │ 7,000元 │ │ 至157 頁、第162 至│ │
│ │ │ │ ├───────┼─────┤ │ 165 頁、第178 至18│ │
│ │ │ │ │103年4月8日 │ 7,000元 │ │ 2 頁) │ │
│ │ │ │ ├───────┼─────┤ │2.證人即告發人賴聯邦│ │
│ │ │ │ │103年6月12日 │ 7,000元 │ │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
│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 │ │ │103年7月10日 │ 7,000元 │ │ (他998卷第39至40 │ │
│ │ │ │ ├───────┼─────┤ │ 頁、他1339卷第77至│ │
│ │ │ │ │103年8月18日 │ 7,000元 │ │ 78頁、第81至84頁、│ │
│ │ │ │ ├───────┼─────┤ │ 第95至97頁、本院卷│ │
│ │ │ │ │103年9月16日 │ 7,000元 │ │ 第18頁及反面、第17│ │
│ │ │ │ ├───────┼─────┤ │ 9頁) │ │
│ │ │ │ │103年10月17日 │ 7,000元 │ │3.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
│ │ │ │ ├───────┼─────┤ │ (他1339卷第5 至6 │ │
│ │ │ │ │103年11月17日 │ 7,000元 │ │ 頁) │ │
│ │ │ │ ├───────┼─────┤ │4.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 │
│ │ │ │ │103年12月16日 │ 7,000元 │ │ 匯款資料(他1339卷│ │
│ │ │ │ ├───────┼─────┤ │ 第10至12頁) │ │
│ │ │ │ │104年1月15日 │ 7,000元 │ │5.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他998 卷第35至37頁│ │
│ │ │ │ │104年2月26日 │ 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額 │105,000元 │ │ │ │
├──┼───┼────┼──────────┼───────┼─────┼───────┼──────────┼─────────┤
│ 5 │蔡怡雯│0009-MFQ│★總價:44,964元 │103年1月18日 │ 3,747元 │26,229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徐慧虹犯侵占罪,處│
│ │ │ │貸款起始日: ├───────┼─────┤44,964-18,735│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102 年11月15日 │103年3月28日 │ 3,747元 │) │ 供述(他1339卷第7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分期別:12 ├───────┼─────┤ │ 至79頁、81至84頁、│元折算壹日。 │
│ │ │ │每期金額:3,747 元 │103年4月11日 │ 3,747元 │ │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
│ │ │ │ ├───────┼─────┤ │ 、第115 至116 頁、│ │
│ │ │ │ │103年6月25日 │ 3,747元 │ │ 第119 至120 頁、第│ │
│ │ │ │ ├───────┼─────┤ │ 128至129 頁、第155│ │
│ │ │ │ │103年7月29日 │ 3,747元 │ │ 至157 頁、第162 至│ │
│ │ │ │ ├───────┼─────┤ │ 165 頁、第178 至18│ │
│ │ │ │ │ ★總額 │18,735元 │ │ 2 頁) │ │
│ │ │ │ ├───────┼─────┤ │2.證人即告發人賴聯邦│ │
│ │ │ │ │ │ │ │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
│ │ │ │ │ │ │ │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 (他998卷第39至40 │ │
│ │ │ │ │ │ │ │ 頁、他1339卷第77至│ │
│ │ │ │ │ │ │ │ 78頁、第81至84頁、│ │
│ │ │ │ │ │ │ │ 第95至97頁、本院卷│ │
│ │ │ │ │ │ │ │ 第18頁及反面、第17│ │
│ │ │ │ │ │ │ │ 9頁) │ │
│ │ │ │ │ │ │ │3.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 │
│ │ │ │ │ │ │ │ 及切結書(他1339卷│ │
│ │ │ │ │ │ │ │ 第24至26頁) │ │
│ │ │ │ │ │ │ │4.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 │
│ │ │ │ │ │ │ │ 匯款資料(他1339卷│ │
│ │ │ │ │ │ │ │ 第30至33頁) │ │
│ │ │ │ │ │ │ │5.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 │ │ │ │ │ 他998 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貸款人│車牌號碼│ 貸款契約書條款 │ 被告轉交予泛亞車業 │ 被告侵占之金額 │
│ │ │ │ ├───────┬─────┤(總價扣除已轉交總額)│
│ │ │ │ │ 日期 │ 金額 │ │
├──┼───┼────┼──────────┼───────┼─────┼───────────┤
│ 1 │林俊昌│785-KSS │★總價:72,492元 │102年12月17日 │ 6,041元 │ 42,287元 │
│ │ │ │貸款起始日:102 年7 ├───────┼─────┤ (72,492-30,205) │
│ │ │ │ 月10日 │103年5月8日 │ 6,041元 │ │
│ │ │ │分期別:12 ├───────┼─────┤ │
│ │ │ │每期金額:6,041元 │103年6月10日 │ 6,041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2日 │ 6,041元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4日 │ 6,041元 │ │
│ │ │ │ ├───────┼─────┤ │
│ │ │ │ │ ★總額 │30,205元 │ │
├──┼───┼────┼──────────┼───────┼─────┼───────────┤
│ 2 │高惠圓│ADU-8007│★總價:105,768元 │102年10月30日 │ 5,876元 │ 52,884元 │
│ │ │ │貸款起始日:102 年10├───────┼─────┤ (105,768-52,884) │
│ │ │ │ 月10日 │102年12月25日 │ 5,876元 │ │
│ │ │ │分期別:18 ├───────┼─────┤ │
│ │ │ │每期金額:5,876元 │103年2月26日 │ 5,876元 │ │
│ │ │ │ ├───────┼─────┤ │
│ │ │ │ │103年5月12日 │ 5,876元 │ │
│ │ │ │ ├───────┼─────┤ │
│ │ │ │ │103年7月7日 │ 5,876元 │ │
│ │ │ │ ├───────┼─────┤ │
│ │ │ │ │103年8月11日 │ 5,876元 │ │
│ │ │ │ ├───────┼─────┤ │
│ │ │ │ │103年11月4日 │ 5,876元 │ │
│ │ │ │ ├───────┼─────┤ │
│ │ │ │ │104年1月5日 │ 5,876元 │ │
│ │ │ │ ├───────┼─────┤ │
│ │ │ │ │104年1月16日 │ 5,876元 │ │
│ │ │ │ ├───────┼─────┤ │
│ │ │ │ │ ★總額 │52,884元 │ │
├──┼───┼────┼──────────┼───────┼─────┼───────────┤
│ 3 │游淑惠│053-EXM │★總價:40,752元 │102年7月1日 │ 3,396元 │ 10,188元 │
│ │ │ │貸款起始日:102 年2 ├───────┼─────┤ (40,752-30,564) │
│ │ │ │ 月10日 │102年3月7日 │ 3,396元 │ │
│ │ │ │分期別:12 ├───────┼─────┤ │
│ │ │ │每期金額:3,396元 │102年4月22日 │ 3,396元 │ │
│ │ │ │ ├───────┼─────┤ │
│ │ │ │ │102年5月28日 │ 3,396元 │ │
│ │ │ │ ├───────┼─────┤ │
│ │ │ │ │102年6月3日 │ 3,396元 │ │
│ │ │ │ ├───────┼─────┤ │
│ │ │ │ │102年9月6日 │ 3,396元 │ │
│ │ │ │ ├───────┼─────┤ │
│ │ │ │ │102年10月22日 │ 3,396元 │ │
│ │ │ │ ├───────┼─────┤ │
│ │ │ │ │102年12月13日 │ 3,396元 │ │
│ │ │ │ ├───────┼─────┤ │
│ │ │ │ │103年11月6日 │ 3,396元 │ │
│ │ │ │ ├───────┼─────┤ │
│ │ │ │ │ ★總額 │30,564元 │ │
├──┼───┼────┼──────────┼───────┼─────┼───────────┤
│ 4 │黃吳文│AAW-2870│★總價:91,962元 │102年6月18日 │ 5,109元 │ 45,981元 │
│ │源 │ │貸款起始日:102 年6 ├───────┼─────┤ (91,962-45,981) │
│ │ │ │ 月20日 │102年7月18日 │ 5,109元 │ │
│ │ │ │分期別:18 ├───────┼─────┤ │
│ │ │ │每期金額:5,109元 │102年9月6日 │ 5,109元 │ │
│ │ │ │ ├───────┼─────┤ │
│ │ │ │ │102年10月30日 │ 5,109元 │ │
│ │ │ │ ├───────┼─────┤ │
│ │ │ │ │103年1月20日 │ 5,109元 │ │
│ │ │ │ ├───────┼─────┤ │
│ │ │ │ │103年4月1日 │ 5,109元 │ │
│ │ │ │ ├───────┼─────┤ │
│ │ │ │ │103年6月10日 │ 5,109元 │ │
│ │ │ │ ├───────┼─────┤ │
│ │ │ │ │103年8月27日 │ 5,109元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3日 │ 5,109元 │ │
│ │ │ │ ├───────┼─────┤ │
│ │ │ │ │ ★總額 │45,981元 │ │
├──┼───┼────┼──────────┼───────┼─────┼───────────┤
│ 5 │陳穎傑│517-EYS │★總價:48,936元 │102年10月29日 │ 4,078元 │ 32,624元 │
│ │ │ │貸款起始日:102 年9 ├───────┼─────┤ (48,936 -16,312) │
│ │ │ │ 月5日 │103年3月24日 │ 4,078元 │ │
│ │ │ │分期別:12 ├───────┼─────┤ │
│ │ │ │每期金額:4,078元 │103年4月7日 │ 4,078元 │ │
│ │ │ │ ├───────┼─────┤ │
│ │ │ │ │103年6月5日 │ 4,078元 │ │
│ │ │ │ ├───────┼─────┤ │
│ │ │ │ │ ★總額 │16,312元 │ │
├──┼───┼────┼──────────┼───────┼─────┼───────────┤
│ 6 │葉世豪│529-KZK │★總價:52,752元 │101年9月24日 │ 4,396元 │ 26,376元 │
│ │ │ │貸款起始日:101 年9 ├───────┼─────┤ (52,752-26,376) │
│ │ │ │ 月10日 │101年10月29日 │ 4,396元 │ │
│ │ │ │分期別:12 ├───────┼─────┤ │
│ │ │ │每期金額:4,396元 │102年1月16日 │ 4,396元 │ │
│ │ │ │ ├───────┼─────┤ │
│ │ │ │ │102年6月7日 │ 4,396元 │ │
│ │ │ │ ├───────┼─────┤ │
│ │ │ │ │102年7月1日 │ 4,396元 │ │
│ │ │ │ ├───────┼─────┤ │
│ │ │ │ │102年10月14日 │ 4,396元 │ │
│ │ │ │ ├───────┼─────┤ │
│ │ │ │ │ ★總額 │26,376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