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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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固
詹梅珠
詹朝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朝枝、簡美蓮告訴被告詹朝固、詹美珠、詹朝福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詹朝固、詹美珠、詹朝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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