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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成
江奕然
盧友友
黃建凱
林國瑞
吳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告訴人辛○○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網路上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款一事而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吵。
嗣告訴人辛○○乃與被告丁○○約同於當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環河東路側)談判。
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案外人吳懿宸、少年李○倫,邀集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戊○○,案外人吳旻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於當日23時31分許,由被告丁○○攜帶木棍、被告甲○○攜帶西瓜刀,被告壬○○、庚○○、戊○○、丙○○則攜帶木棍同在現場,告訴人乙○○、案外人潘冠勳、林士杰亦與告訴人辛○○同在現場,由被告丁○○與告訴人辛○○2人談論債務之事。
後被告丁○○與告訴人辛○○2人一言不合,被告丁○○、甲○○、壬○○、庚○○、戊○○、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丁○○持西瓜刀、被告甲○○、壬○○、庚○○、丙○○持木棍,以西瓜刀砍告訴人辛○○之左腰、左臀及左小腿處,並以木棍傷害告訴人乙○○頭部,致使告訴人辛○○受有左腰、左臀及左小腿撕裂傷及左尺骨骨折,告訴人乙○○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顱內積氣、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吳旻泰、吳懿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被告李○倫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案經辛○○、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辛○○之母己○○亦提出告訴,惟辛○○之母親己○○無告訴權,僅係辛○○之告訴代理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因認被告丁○○、甲○○、壬○○、庚○○、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辛○○、乙○○告訴被告丁○○、甲○○、壬○○、庚○○、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甲○○、壬○○、庚○○、戊○○、丙○○6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丁○○、甲○○、壬○○、庚○○、戊○○、丙○○於本院108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辛○○、乙○○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告訴人辛○○、乙○○之損害,告訴人辛○○、乙○○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丁○○、甲○○、壬○○、庚○○、戊○○、丙○○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6頁、第208至209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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