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3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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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6、7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8月1日凌晨2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0號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持不知情之友人交付之鑰匙1把,竊取劉曉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附近。

嗣因劉曉菁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並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附近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6年8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大閘門往海邊道路時,見謝志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因謝志煌及時發現,莊嘉豪始未得手財物而竊盜未遂,經謝志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嘉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曉菁、證人即告訴人謝志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9-13、15頁、警卷二第9-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5日;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號更定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殘刑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已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與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為重機車1台,價值據被害人劉曉菁陳稱約為8.000元(見警卷一第7頁背面),嗣後業經尋回並由被害人劉曉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5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尚有祖母及父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劉曉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5頁),業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而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供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供陳係屬不知情之友人所交付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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