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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蒿德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蒿德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蒿德明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卅一日廿三時卅九分許,酒後騎乘向友人吳俊勳的機車,持保力達空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以下簡稱馬賽所)前,砸毀一警車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循線,於翌(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四名員警於蘇澳鎮大成路五九號前尋獲蒿德明,旋即上前盤查其是否砸毀警車?蒿德明矢口否認,期間並對著制服之員警口出「你娘雞巴」、「靠爸」之穢言,當場侮辱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蒿德明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勳之證述及警員王廷修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經砸損之警車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於警盤查時之侮辱穢語,亦經本院勘驗警員佩戴之秘錄器及卷附譯文可佐,是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傷害、槍彈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國中畢業,從事防水防漏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一千四百元,未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案酒後先砸毀警車車窗玻璃,於均著制服員警循線尋獲時,因警員未依規定告知罪名或詢問是否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即在現場逕行訊問、盤查,被告旋對在場之員警口出穢語之犯罪手段、方法、結果,暨犯後已賠修警車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一節,惟查前開案件與本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八00號、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合於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既將另定應執行刑,乃不符累犯之要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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