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40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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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旻




張郁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於高中時即已熟識,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左右的某時,在某處發生性行為而通、相姦,被告甲○○因此懷孕,並於107年3月2日產下一女(名為:謝00),被告丙○○與甲○○隨即於107年3月3日結婚。

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甲○○於108年3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丙○○、甲○○於履行調解成立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後,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丙○○、甲○○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第81頁正背面、第84至8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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