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
- (一)趙秀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 (二)於105年12月4日13時許,趙秀美經由楊玉蘭之介紹而邀約
- 二、案經王立群、陳錦富告訴暨楊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 (三)至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有自告訴人王立群處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以供給賭博場所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四、沒收:
- (一)被告自承用於事實欄一(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麻
- (二)按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人數優勢並佯稱眾人
-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中均供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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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一)趙秀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其所有之麻將牌為賭具,以4人為1組組成麻將牌局,由4人輪流擔任莊家,每次1人作莊稱為1圈,每4圈合稱1將,每圈每人先拿取16張麻將牌,再輪流選取牌桌上之麻將牌,如能將手中15張麻將牌湊成文字或圖樣相同或序號相連之組合,再加上另外2張相同之麻將牌,即算胡牌,胡牌者便可向其他3人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之賭金,並由趙秀美向自摸胡牌者抽取200元之抽頭金。
(二)於105年12月4日13時許,趙秀美經由楊玉蘭之介紹而邀約王立群、陳錦富前往上址賭博財物,於同日17時許,趙秀美因主觀上認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有合謀詐賭之行為,而認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須繳返先前贏得之金錢作為賠償,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並佯稱身上有帶「傢伙」,喝令王立群、陳錦富將身上現金交出以為賠償,陳錦富因受脅迫而交付身上現金6萬8千元予趙秀美,趙秀美復以電話通知楊玉蘭到場後,向楊玉蘭稱:王立群、陳錦富都承認有詐賭,因此你們3人須賠償33萬元等語,並向王立群、陳錦富及楊玉蘭恫稱:你們3人今天要準備籌到現金33萬元,否則要剁掉手指頭,如果錢沒有到位就要把你們載到溪邊丟下等語,使王立群、陳錦富及楊玉蘭因而受脅迫,陳錦富復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借款3萬元,並由該友人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3萬元匯至趙秀美所有之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立群、楊玉蘭則分別簽立面額各為3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11月12日之本票3紙,及面額各為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1月14日(2紙)、同年12月14日(1紙)之本票3紙予趙秀美。
趙秀美以上開方式使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行無義務之事,共計取得現金9萬8千元及面額共計18萬元之本票6紙(嗣均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王立群、陳錦富告訴暨楊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秀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經告訴人楊玉蘭之介紹而邀約告訴人王立群、陳錦富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並有自告訴人陳錦富處取得現金9萬8千元、自告訴人楊玉蘭、告訴人王立群處取得面額共18萬元之本票6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證人即當時在場泡茶之黃進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證人即當時在場打牌之楊芸淨、證人即當時在場泡茶之姚麗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有自告訴人陳錦富處取得現金9萬8千元、自告訴人楊玉蘭、告訴人王立群處取得面額共18萬元之本票6紙等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匯款頁面截圖畫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照片各1紙、被害人王立群簽立之本票影本3紙、被告民事認諾陳報狀影本、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27、187-188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而被告當日有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喝令告訴人王立群、陳錦富將身上現金交出以為賠償,告訴人陳錦富始因而交付身上現金6萬8千元予被告,嗣被告復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楊玉蘭到場後,向告訴人楊玉蘭稱:王立群、陳錦富都承認有詐賭,因此你們3人須賠償33萬元等語,並向告訴人王立群、陳錦富及楊玉蘭恫稱:你們3人今天要準備籌到現金33萬元,否則要剁掉手指頭,如果錢沒有到位就要把你們載到溪邊丟下等語,使告訴人王立群、陳錦富及楊玉蘭因而受脅迫,由告訴人陳錦富撥打電話請其友人幫忙匯款3萬元,而告訴人王立群、告訴人楊玉蘭則分別簽立3張本票等情,亦經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及楊玉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黃進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質問被害人陳錦富、王立群是不是詐賭,並溝通要怎麼還錢,其中「陳先生」有從身上拿錢出來;
因為「陳先生」、「王先生」都是楊玉蘭介紹的,所以被告後來就打電話給楊玉蘭叫她過來處理;
伊在現場有看到他們開本票;
現場的錢都是陳錦富拿出來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5-102、19-192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然參其前於警詢中所供述:當時曾經與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打過牌的人,都有馬上趕過來,在旁邊說只要把贏來的錢還來就好;
現場都是被他們贏走錢的牌友等語(見他字卷第84、88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在現場確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到場、聚集,且要求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繳返「詐賭金額」,足徵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所證「被告當日有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喝令其等將現金交出以為賠償」等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當時有向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恫稱:「要籌到33萬元,否則剁手指頭,而且如果錢沒到位的話,就要載到溪邊丟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並自承: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王立群不願意簽本票,伊一時氣話才說出上開言語等情(見他字卷第8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講上開氣話,伊是要給告訴人一些壓力,讓他們簽立本票並給伊錢,但是伊並沒有真正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按刑法強制罪之成立,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以現實之危害要挾、惡害通知而為脅迫行為,並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被害人之真意為必要,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構成刑法之強制罪。
經查,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有合謀詐賭之行為,因認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應賠償詐賭之金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向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陳稱上開言語內容,顯係有意以該言語使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心生壓力與懼怕,欲以此非法方式促使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為交付金錢之無義務之事,而被告前開言詞內容涉及「剁手指」、「載到溪邊丟下」等情,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確均足以使一般聽聞者心生畏怖而感覺遭受脅迫,是被告當時口出此言確係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為,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曲辯之詞,不足憑採。
被告對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所為上開舉動及言詞,確係基於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為,且確使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因受脅迫而為交付金錢及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此情應堪認定。
(三)至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亦有自告訴人王立群處取得現金5萬2千元之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自被害人王立群處取得5萬2千元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牌友是要求賠償30萬元,後來協議減至27萬元,所以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1人要9萬元;
陳錦富把身上6萬多元現金拿出來,剩餘的3萬元由朋友用匯款方式匯進伊帳戶,而王立群當時並沒有拿出任何現金,當天王立群還跟伊借了1萬元下去打麻將等語(見他字卷第82、19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33頁),並供稱:王立群、楊玉蘭因為沒有拿出現金而以簽立面額3萬之本票各3張之方式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83-84頁),而告訴人王立群當日確有向被告借錢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立群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2頁背面);
證人黃進鐘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中「陳先生」有從身上拿錢出來,但另一個「王先生」身上沒有拿出錢來;
伊在現場聽到被告跟他們溝通的時候有談到27萬元;
現場的錢都是被害人陳錦富拿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7、192頁),足認被告所辯:伊要求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每人拿出9萬元,而告訴人王立群身上未有現金,始以簽立面額共計9萬元之本票之方式處理,告訴人王立群並未交付現金5萬2千元予被告等情,尚非無稽,則關於告訴人王立群是否有交付現金5萬2千元乙節,卷內除告訴人王立群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雖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為害要挾,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間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於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3人之人身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又因認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合謀詐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分別交付金錢或簽立本票,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立群4萬元,經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另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就上開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則與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立群4萬元,經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用於事實欄一(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麻將牌1副,屬被告供犯本案營利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93、19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獲利大約3、4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卷94、193頁背面),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上情,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估算認定為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強制犯行所獲現金9萬8千元及面額共計18萬元之本票6紙,均為其犯罪之所得,爰就現金9萬8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票6紙之部分,已分別經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6年度羅簡字第83號、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24號判決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諭知等節,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王立群、楊玉蘭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人數優勢並佯稱眾人身上均有帶「傢伙」,又向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恫稱:你們3人今天要準備籌到現金33萬元,否則要剁掉手指頭,如果錢沒有到位就要把你們載到溪邊丟下等語,使王立群、陳錦富及楊玉蘭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被告現金9萬8千元及面額共計18萬元之本票6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刑法第304條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換言之,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罪論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中均供稱:伊係發覺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有詐賭行為,認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有合謀詐賭之情事,始要求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賠償詐賭之金錢等語,而此節亦經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被告係指稱伊等詐賭,而要求伊等交出身上現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23、31-35、38-45、50-57、18 2-184頁);
並經證人黃進鐘證述:被告有質問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是不是詐賭,後經統計牌友輸錢總額後,向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溝通如何還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7頁),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係認為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有合謀詐賭之行為,因認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應歸還詐賭金額,而為上開向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要求金錢及命簽立本票之行為,其主觀上既認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有詐賭眾牌友之金錢,當自認其所為係基於債權的自力救濟而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而告訴人陳錦富、王立群及楊玉蘭事實上是否確有詐賭乙節,卷內雖無證據足資認定,然揆諸前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因被告主觀上認係遭人詐騙而為索討債務之自力救濟行為,尚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難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此部分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業經本院論以強制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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