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440,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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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喬綺與其前男友陳彥誠交往時,因曾獲陳彥誠同意使用陳
  4. 二、陳喬綺得手後,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5. (一)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冒
  6. (二)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冒
  7. 三、案經陳彥誠、鄭恩清、方康明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經查,證人蘇鼎翔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11.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彥誠、鄭恩清、方康明於警詢及在檢察
  12.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5.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陳彥誠交往期間就
  16.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誠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向新
  17. (二)次查,詐欺被害人鄭恩清、方康明被詐領款之時間點為105
  18. (三)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跟友人耿沖借錢3萬元,耿沖說
  19. (四)再查,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當日取得陳彥誠之帳戶資料後
  20.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
  21. 二、論罪科刑
  22.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23.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
  24.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助
  25. 三、沒收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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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喬綺與其前男友陳彥誠交往時,因曾獲陳彥誠同意使用陳彥誠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故知悉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為何。

約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某日雙方分手後,陳喬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1日某時趁返回陳彥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處取衣物時,未經陳彥誠之同意,竊取陳彥誠前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

二、陳喬綺得手後,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該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陳彥誠前開板信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彥誠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冒充鄭恩清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恩清交談,並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致鄭恩清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 21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透過網路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匯款 3萬元至陳彥誠前開板信銀行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冒充方康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康明聯絡,並央求方康明借款3 萬元供其應急,後天即會返還云云,致方康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自其合作金庫之帳戶將 3萬元匯入陳彥誠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內,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陳彥誠、鄭恩清、方康明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經查,證人蘇鼎翔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不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蘇鼎翔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彥誠、鄭恩清、方康明於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引用及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及第129 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陳彥誠交往期間就已取得陳彥誠板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陳彥誠並有同意伊使用其所有之該帳戶作為網拍使用,渠等分手後伊未曾再到過陳彥誠中和居處,但伊仍繼續使用該帳戶,嗣伊找不到提款卡,還曾用存摺去刷簿子,發現已列為警示帳戶,伊還為此打電話給陳彥誠,問是不是不再讓伊使用該帳戶了,害伊無法入帳,伊後來已把存摺、印章返還陳彥誠,伊並無竊取陳彥誠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伊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或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誠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8時 6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該所報案三聯單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50頁),另陳彥誠於當日警詢時證稱:伊因提款卡、印鑑、存摺遭前女友陳喬綺竊取而報案,於 105年10月11日早上8時許在中和區民生街85巷4弄9號內遭竊,於105年10月12日早上8時許欲取提款卡領錢時發現的, 10月11日早上 7時許她表示在網咖要至伊家中整理衣物,伊就出門工作。

12日早上發現後向銀行聯繫提報遺失,銀行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應是遭伊前女友作為詐欺人頭戶使用,以及帳戶內原有 3,000元等語(同前卷第69至70頁);

而證人陳彥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 105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與被告分手,於105年10月9日出院,被告於10日周一就在伊家,伊11日去上班,下班時還有看到被告,隔天(12日)去上班時也還有看到被告在家裡,簿子裡應還有3,000元,不然怎麼會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31、132 頁);

另證人蘇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彥誠是朋友及工作關係,伊去陳彥誠家裡載工具及材料有看過被告幾次,事發前一天(11日)伊去陳彥誠家載工具一起去上班,有看到被告,下班也還有看到,第二天早上還有到陳彥誠家裡載工具,被告就不在了,渠等就開車上班,半途陳彥誠要領錢,要拿提款卡出來時發現變成電話卡,伊就告訴陳彥誠要不要去辦遺失,當時陳彥誠在開車,伊就用伊的電話打給客服,客服說已是警示帳戶,下班之後,渠等就一起去國光派出所報案(本院卷第127 -128頁),除就被告係何時開始在陳彥誠家裡所述略有參差之外,其餘所述大致相符。

(二)次查,詐欺被害人鄭恩清、方康明被詐領款之時間點為 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21分及3分許,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亦有 ATM轉帳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參(同前偵卷第15、 23頁)。

在此之前,陳彥誠板信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3日由謝志宏轉入帳500元、105年10月6日由黃正一轉入帳2,000元、105年10月11日由陳彥宏轉入帳10,000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07年11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 號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2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0817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65-66頁)、中和地區農會107年12月1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1463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67-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990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本院卷第69 -70頁),告訴人陳彥誠陳稱以上均為其親友所匯款之紀錄,被告亦自承並非為其所匯。

另陳彥誠板信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 8日凌晨12時51分在新竹市經提領1,000元、於同月9日凌晨 3時43分在桃園市龜山區經提領1,000元、於同月9日下午3時37分經提領5,000元、同月11日上午7時49分經提領3,000元,告訴人陳彥誠陳稱除 105年10月11日上午7時49分該筆非伊所提領之外,其餘均是伊所提領,其中 105年10月 9日之提領紀錄均在桃園市龜山區是在伊住院期間,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準此以觀,該帳戶平日均為被告正常使用中,被告應不致突然領空帳戶內存款,再將之交付給屬於詐騙集團之他人,益徵被告辯稱伊與陳彥誠交往期間就已取得陳彥誠板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陳彥誠並有同意伊使用其所有之該帳戶作為網拍使用乙節(本院卷第55頁),應與事實不符。

(三)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跟友人耿沖借錢 3萬元,耿沖說有匯到陳彥誠板信銀行的帳戶內,借了2 -3天之後要去領錢,結果提款卡遺失,用存摺去領錢時發現是警示帳戶,再過一個月即將存摺及印章還給陳彥誠等語(偵緝297字卷第4-5頁),嗣於偵查中又稱:伊跟陳彥誠交往時有在做網拍,都是用該帳戶讓客戶匯款,故知道密碼,在搬離陳彥誠的家時,陳彥誠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偵緝18卷第15-16頁),於本院曾供稱:伊等分手時,帳戶還在伊那裡,陳彥誠也知道,兩個姪女也在場,之後去領錢時才發現是警示帳戶(本院55頁),另供稱:陳彥誠住院前伊就被趕出來了,伊就沒有再去過他家,就是伊去刷存摺的時候還他的(見本院卷第86頁),亦供稱:最後一次去他家是颱風天,伊到他家時,他朋友載伊去長庚醫院,最後全部物品是在陳彥誠回家後,用新竹物流寄給伊,當時已經交惡,就沒有再去他家了。

存摺是在陳彥誠是去報案當天我拿去給他(本院卷第104 頁),互核被告無法指出其使用陳彥誠該帳戶進行了何筆網拍交易(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就是否確實有耿沖匯入3 萬元、何時商借帳戶、分手後何時再至陳彥誠家中、何時將帳戶返還給陳彥誠各節,所述前後均不一致,則被告辯稱伊係經被害人陳彥誠之同意而持有陳彥誠板信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乙節,實難信為真實,應認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應係105 年10月11日某時人在陳彥誠家中之際,未經陳彥誠之同意而竊取。

(四)再查,被告於105年10月11 日當日取得陳彥誠之帳戶資料後,當日下午即發生本案之 2件詐騙事件,時間極短下被告即將之交付予第三人。

應可認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交給給他人使用,確有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認知,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就被告竊取陳彥誠前開帳戶之印鑑章部分漏未起訴,惟因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應得併予審酌。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恩清、方康明 2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於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上開竊盜及幫助詐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有 2個小孩,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之物,另印鑑章部分亦查無何經濟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提供其板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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