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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傳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47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戶籍地,由被告同居人廖月嬌蓋章簽收,同日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居所,亦由同居人廖月嬌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上開住、居與被告偵查卷宗、起訴書上所載住居所均相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送達同一住、居所,均由被告同居人簽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則本案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上訴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起算,至107年9月29日,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本院轄區2日),至107年10月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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