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468,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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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豪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另客觀上則須已達佔據他人特定面積之不動產,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新佔有支配關係並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以地籍圖套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廿四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認被告張仕豪於一0五年間為整地經營其「露境東岳露營區」時,為露營區整體性需求,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旁未編列地號之國有土地一併開發整地,植草竊佔納入己用,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固非無據。

經訊被告豪固亦坦認為維持營區之整體性,於毗鄰其所有前開八五地號土地旁之系爭未登錄之部分土地上,清除地面上垃圾及廢棄物,並與其所有八五地號土地,一併灑上草種,綠化整理一情,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不法犯意,並辯稱:因整理垃圾及廢棄物後,鄉公所認黃土裸露,空拍會遭取締,乃應公所要求綠化而灑草種,以符要求,不知反涉違法等語。

五、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供稱其係先購買東岳段八五地號土地,再購買八四、八六地號土地,買八五地號土地時未鑑界,出賣人係指西邊一排檳榔樹及原種植生薑地域、北邊為蓄水池往北三十二公尺,南邊至檳榔樹尾端(現改以石頭堆砌之堤防)為界。

而本案起訴竊佔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位於八五地號以南。

現場八五地號及其以南為連接平整之草地,除於草地二邊各設一不銹鋼可移動式洗手檯外,均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

而前開二洗手檯,被告稱係設於其八五地號土地上,嗣經本案測量結果,則分別係位於八五地號以南各約十餘公尺處(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惟如前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未鑑界點交,而僅以手指大概位置範圍,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八五地號南址二界接點應係於草地外圍之雜樹林外,到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亦稱前未曾實地施測,僅以套繪方式於圖上表示,現場確無法確知八五地號之南界實際界線究止何處?則被告誤以係於其八五地號土地上設置洗手檯,非無可採。

此外,該連接八五地號土地之草地,四周無任何圈圍,他人人車均可隨意進出,縱其於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毗鄰之自有土地經營露營區,惟係由旅客自行於草地上架設棚帳露營,一、二日結束後即會將營帳拆除,並非長期固定之使用,核不符竊佔罪之繼續性及排他性。

乃被告僅將原荒蕪之地整理、綠化,並無將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則其辯稱無不法竊佔意思,應堪採認。

參以,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迄均未能查得其管領人,或主張有何管領權遭侵害,乃無證據認被告已侵害他人支配權,亦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被告經營露營區,除提供場所供旅客自行搭營,主要尚須浴廁及洗滌設備,租借營帳,或提供餐飲而收取費用,且如前所述,係由旅客自行擇地搭帳,依現場洗滌、衛浴及餐廳多位於八五地號以北之八四及八六地號土地,衡情為圖方便,旅客亦應多搭帳於八四地號居多,則被告稱其無不法利得之意,亦堪採信。

六、末查,被告嗣於本院提出民國八十年間之航照圖,明顯可看出當時於八五地號以南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與八五地號土地均曾遭整理,上雖無建物、工作物,但亦為連成一片之草地,與今日相同,則被告稱於購買後僅清除其上垃圾及廢棄物,整理後並為防土壤裸露,乃一併灑上草種,為整體性之整理等語,既與事證相符,即堪採信。

退步言,竊佔罪為一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後即已成罪,其嗣後之佔有為狀態繼續,則系爭未登錄國有土地,於八十年間即有航照圖可證為人整理使用,呈一草地狀況,如若屬竊佔,當於該時或之前已為竊佔,其狀態既繼續至今,仍係草地狀況,認亦應非被告另為竊佔,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被告既無竊佔之主觀不法利得,復與竊佔客觀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並符法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3678號
被 告 張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三樓
現住宜蘭縣○○鎮○○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仕豪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經營露境東岳露營區。
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間,在南澳鄉東岳段八五地號土地整地時,因認毗鄰南澳鄉東岳段八五地號土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堆有物品,將影響其露營區之整體性,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擅自在南澳鄉東岳段八五地號土地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舖設草皮,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三千五百八十平方公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仕豪固坦承有在毗鄰南澳鄉東岳段八五地號土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舖設草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於一百零五年前半年開始在南澳鄉東岳段八五地號整地時,發現該地號及旁邊無地號國有土地上充滿大量廢棄物,為了維持營區的整體性及當時整地挖出大量垃圾所需填補的坑洞,所以才將友人贈送之樹木種植於國有土地上,原則上伊露營區沒有必要使用國有土地,但以經營露營區的必要,渠等不可能告訴露營的客人與八五地號緊鄰部分是無地號國有土地,因為這消息一旦傳出,就會有許多不守規矩的人到無地號國有土地露營,會製造很多垃圾沒有人處理,會對伊露營區造成環境的影響,伊確實是因為環境整理的需要才會將該土地清理乾淨,事後渠等也自行出資種植草坪維護環境,伊沒有佔用的意思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有羅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航照圖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張仕豪亦已自承有在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舖設草坪之事實。
故被告張仕豪辯稱並無佔用意思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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