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474,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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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18、468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沈峰巨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2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2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仍屬合法有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峰巨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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