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513,2018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庭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8日假釋始會期滿。

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1日凌晨1時44分,許庭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與吉祥路路口遭員警攔停時,明知員警黃呈昊、林佑儒係依法執行職務,許庭偉竟為使該名騎士逃離員警盤查,下車後故意以身體擋住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員警無法盤查該人,其後許庭偉於員警進行逮捕時,再以手肘攻擊員警黃呈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庭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21日凌晨1時44分有遭員警壓制並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真的不知道這樣會構成妨害公務,伊是被伊的朋友載,警察當時騎2台警用機車追伊,共有2名制服警察追伊跟伊的朋友,伊有請伊的朋友停車,伊只知道朋友的綽號叫「小肉粽」,但是朋友不停車,被追了3至5分左右,伊的朋友才停車,伊的朋友丟下伊就跑掉,當時伊正要下車,因為伊的朋友催油門,伊重心不穩,伊跳車是跳到馬路上,為何會造成對警察妨害公務,伊認為伊的行為沒有構成妨害公務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方所提出之密錄器,結果為「警方騎車追逐2個未戴安全帽騎士,騎士拒絕停車受檢,於密錄器顯示時間為01:45:38,其中1名騎士表示『我停,我停』,警方同時停下時,其後於顯示時間為01:45:41,見1名騎士騎車離開警方視線,被告則跑至警方機車前以身體阻擋警方前進,警方需繞過被告才可繼續追另名騎士,然該名騎士已遁去。

於另名員警密錄器顯示被告奔跑拒絕警方查緝,其後警方追獲被告進行查緝時,於顯示時間為01:44:48,被告以手揮擊查緝員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2頁),足以認定被告從機車下來時,並非因重心不穩而倒向員警所騎乘之機車,而係為阻擋員警查緝騎乘機車之騎士,遂先以身體阻擋員警,復於員警逮捕時,以手揮擊員警,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之舉止,僅為使另名騎士逃避員警開單,即對在場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不僅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蔑視執法之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法紀觀念仍有未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對於公務執行之順遂造成危害之程度甚大、智識程度(自陳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