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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1號、107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彰與告訴人潘美萍於民國92年9月8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林哲彰於105年5月間,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豪宴酒店喝酒時,結識李麗君(由本院另為判決),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李麗君於105年7月底,經由被告林哲彰之告知,知悉被告林哲彰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林哲彰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105年7月底起至107年3月止,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某汽車旅館及李麗君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二路之租屋處,與李麗君為通姦行為80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哲彰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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