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529,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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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另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於公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是若該公務員於當場並未聽聞侮辱言語,不知遭辱,則應無妨害公務之情而與『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本案固係由被告謝清彥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廿五日自行具狀告發,其於一0五年六月廿二日十七時卅五分,在宜蘭監獄平三舍十八房,對公務員王道欽侮辱智障等語,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嗣於本院陳稱:係因宜蘭監獄故意隱匿其本案違規懲處申訴文件,故意為本件告發自首等語。

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王道欽先於本院調查時,先稱對一0五年六月廿二日下午於宿房未與被告發生任何事,對當庭播放其配戴密錄之錄影畫面(未播放聲音)證稱:其平日不配戴密錄器,於遇較特殊之受刑人方配戴,密錄器為場舍所有,由需要的人取戴,並留在機關內,其未交出本案密錄器檔案證據,當日不記得有發生特殊情事。

嗣經再次播放音效之密錄錄影內容,雖記起有口頭告誡被告不可以在該時間洗澡,但對被告當時有說「你這管理員智障是嗎?」一語,則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有罵他(簡卷第六0~六二頁調查筆錄)。

此核與本院勘驗該密錄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當時係單獨一人於舍房最內側赤裸上身刷牙,證人在舍房窗外走道隔窗要求被告穿上上衣,並稱非洗澡時間不能洗澡,被告則一邊刷牙一邊與證人對話,故語句非清晰,被告以天氣熱要求沖一下,仍遭證人拒絕,要求穿衣,被告嗣回以:你現在是不是故意弄我是吧?你以為我不知道喔,其他哪一個單位沒有這個時間也是會沖一下,剛吃完飯,一直流汗,也沒開電扇,媽的,前面那些管理員都是這樣沖啦。

你、你、你這管理員智障是嗎?你……(內容不清)。

後證人再次表示按規定目前非沖澡時間,不可沖啦,要求被告把衣服穿上,被告仍稱其他房舍都可以沖,又稱是因衣服上有油,所以脫下來拖一下等對話。

證人嗣即離開房舍走道,回管理區,向正在監看攝影機畫面之副座報告,二人討論對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內沖澡判違規處置,副座並詢問證人是否有錄影,即要其按規定處理(簡卷第六三、六四頁)。

是本案被告均係於刷牙中與證人交談,其刷牙時口中含牙膏泡泡,若非擴音播放密錄器及仔細聆聽,並無法清楚聽聞其中指稱證人「智障」一詞。

另衡以證人當場之應對及折返管理區對副座之報告,均未提及或對被告前指稱其智障一語有何反應及報告,故證人證稱當場未聽聞被告前開侮辱言詞一節,可堪信為真實。

參以,證人王道欽更證稱:卷附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非其簽報,而係由中央台有專人簽違規懲處報告(本院卷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益足證其未於當場聽聞被告前開侮辱言詞。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既係規定「當場侮辱」,當須受辱之公務員當場知其受侮辱,或至少須有他人在場聽聞公務員受辱方屬之。

如若非當場知悉,而係事後經他人轉知,應與本條項「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前所述,被告雖有於證人王道欽阻止其於房舍內沖澡時口出「智障」之侮辱言詞,惟因係於房舍內刷牙中所稱,又與在房舍外走道上之證人隔窗並有一段距離,致證人當場並未聽聞該模糊話語,又現場為封閉區域,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

本案嗣因係副座於中央台時要求依違規處理,但查被告並無沖澡或其他違規,證人所稱中央台專人簽違規之承辦員於聽取密錄器錄音後知悉被告有口出「智障」一詞而簽處違規,受辱之王道欽既未當場聽聞,復無他人在場聽聞,自與前開『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縱經被告一度認罪,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既不符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明知王道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王道欽管理舍房之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監獄平三舍18號房,當場指摘「智障」等足以毀損王道欽名譽之言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道欽。
嗣謝清彥就上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清彥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為行為人,此有刑事告發狀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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