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536,2018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沈峰巨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第214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1年、10月、1年、1年、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於98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未知所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沈峰巨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