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537,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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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良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因竊盜等案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後,因故對在該監獄義二舍第三房同舍房之受刑人李明儒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該舍房內,趁李明儒及其他同舍受刑人睡覺之際,先以腳踹在下鋪入睡之李明儒之身體,再持同舍房練家豪所有保溫瓶敲擊李明儒頭部數下,造成李明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合併2處撕裂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同舍房之受刑人陳子轅、練家豪發現後,隨即加以攔阻。

謝志良竟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明儒恫稱:「事情還沒有結束,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使李明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明儒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證人陳子轅、練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謝志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證人陳子轅、練家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沒有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對李明儒說「事情還沒有結束,我一定要讓你死」,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儒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子轅、練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陳子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晚上11點多,伊睡在地上,聽到很吵的聲音,伊就起來,看到被告拿沒有蓋子的保溫杯打李明儒的頭,李明儒當時睡在下舖,聽到被告在打時以台語喊了2聲「給你死」,伊看到後就把被告推開,睡在上舖的練家豪也有下來擋在被告前面,李明儒以台語對被告說「你是發瘋了嗎」,後來被告說「事情還沒有結束,我一定要讓你死」,後來管理員就來了,並把李明儒帶出去,因為李明儒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6、47頁),以及證人練家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晚上11點多,伊在上舖睡覺,忽然聽到有人在罵還是吵的聲音,伊就醒來並爬起來看,看到被告已經起來抓住李明儒,並把他推到旁邊,被告手上拿著保溫杯,伊就立刻從上舖下來,有聽到被告在罵李明儒要給他死還是幹嘛之類的話,伊和陳子轅就擋住被告,後來房舍主管就進來,被告好像有說是不是這樣就結束了,要給你死之類的意思,他是用台語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

而參以證人陳子轅、練家豪為在場親聞親見之人,其等前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一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被告有何恩怨,證人陳子轅、練家豪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前開證述應為可採,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說「事情還沒有結束,我一定要讓你死」等恐嚇之言詞,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子轅、練家豪已經串證好了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業與告訴人出於串證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

至於證人游建忠即宜蘭監獄之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事情還沒有結束,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然證人游建忠係在房舍外聽到碰一聲,才趕去該房舍之門外查看,又馬上離開打電話到中央台通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衝突已經結束,證人游建忠並未進入房舍內,有些聲音不是聽的很清楚等情,亦據證人游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證人游建忠係事後聽到聲音才趕至房舍門外查看,並非自始自終均在現場,期間還曾離開打電話通報中央台,證人游建忠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上開恐嚇之言詞,亦非無可能,則證人游建忠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

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

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在監執行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趁告訴人睡覺之際,先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再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再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輕,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用以打傷告訴人之保溫瓶,並未扣案,且為練家豪所有之物,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該保溫瓶係被告在房舍內隨手取得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練家豪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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