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瑋
伍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宸瑋、伍柏諺共同傷害,梁宸瑋處有期徒刑貳月、伍柏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梁宸瑋、伍柏諺與陳柏維、陳威豪等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二樓「好樂迪KTV」之廁所前通道,因陳柏維與黃莛凱發生肢體碰觸,黃莛凱轉身與陳柏維口角,進而起爭執,一旁梁宸瑋先動手欲打黃莛凱,遭黃莛凱推跌倒地,在旁陳柏維見狀上前出拳毆打黃莛凱,亦遭黃莛凱還手回擊,伍柏諺見狀從後方將黃莛凱抱住,陳柏維及起身之梁宸瑋即聯手徒手毆打黃莛凱,黃莛凱亦以腳踢回擊,雙方友人見狀上前勸阻,梁宸瑋又持旁邊鐵製告示牌,朝黃莛凱身上揮擊一下後,遭人架離,黃莛凱亦經友人拉入廁所,結束毆打。
詎黃莛凱進入廁所後,陳威豪竟手持啤酒罐亦進入廁所,另以手持之啤酒罐敲打黃莛凱之頭部。
因而造成黃莛凱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1、被告梁宸瑋、伍柏諺之自白認罪。
2、告訴人黃莛凱及在場證人薛秋陽、江俊翔之指證。
3、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4、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三、核被告梁宸瑋、伍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伍柏諺與陳柏維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被告梁宸瑋與告訴人先行之毆打事件中加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
被告梁宸瑋年僅十八,未成年,國中肄業,從事瀝青工作,月薪約三萬五千元,未婚,但需扶養祖母;
被告伍柏諺年廿二歲,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月薪約二萬五千元,未婚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二人均年輕衝動,本案因告訴人與友人陳柏維於廁所走道擦肩口角,繼而發生毆打之犯罪動機、被告伍柏諺自後抱住告訴人,被告梁宸瑋與陳柏維先後徒手或持鐵製告示牌毆打及嗣陳威豪另持啤酒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方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結果,被告梁宸瑋、伍柏諺犯後均供承不諱,告訴人以醫藥費低未為請求,惟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被告由家長出面願賠付十五萬元之慰撫金,惟告訴人拒不接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