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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帆
羅卓文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丙○○○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分乘機車搭載少年謝○翰、江○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所涉本件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與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甲○○、丙○○○與少年謝○翰、江○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及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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