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552,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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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黃煜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油畫壹幅、床板拾貳塊、陶瓷類物品壹個、山水畫壹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煜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黃煜宏於民國105年2月7日早上某時,見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由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所轄、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所使用之中里倉庫(下稱中里倉庫)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煜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杰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某處向友人借用自用小貨車1輛,2人再分別駕車前往中里倉庫,趁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徒手將不詳之人從中里倉庫搬出來放置在倉庫外之木板共28片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再由林志杰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木板分批載至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1065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葉信昌,並將所得與黃煜宏平分。

嗣於105年3月1日中里倉庫管理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在葉信昌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倉庫起獲上開木板28片,而查悉上情。

二、林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15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蕭煒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其前往中里倉庫,林志杰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將不詳之人從中里倉庫內搬出來放在中里倉庫外之八腳眠床1組、小木板2塊、油畫1幅、床板12塊、陶瓷類物品1個、山水畫1幅等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嗣再將竊得之床板12塊載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堤防旁某處圍牆邊放置,以及將竊得之小木板2塊載至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156之1號「成吉木器行」以2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許曾成吉,另將八腳眠床1組載至不知情之友人賴慈恩位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租屋處,賴慈恩再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游智凱、紀寯宜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該八腳眠床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431號變賣予不知情經營木材加工行之呂登翔。

嗣於105年3月1日中里倉庫管理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在上址「成吉木器行」起獲小木板2塊、在呂登祥上址木材加工行起獲八腳眠床1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杰、黃煜宏所犯之罪,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2、偵字卷第147-150、233-235頁、本院卷第66-68、101-102、108-113頁),及被告黃煜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1-102、108-11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哲士、施麗娜及證人葉信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3-78、87-90頁),而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木板28片,係由警方向證人葉信昌起獲扣押,嗣並均發還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2-96、86頁),復有卷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暨車輛定位時間表、現場比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2-85、97-101、114-135、232-23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8、偵字卷第147- 150、233-235頁、本院卷第66-68、101-102、108-11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哲士、施麗娜及證人呂登翔、許曾成吉於警詢時、證人蕭煒哲、俞又文、賴慈恩、游智凱、紀寯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3-78、136-137、173-175、24-28、36-40、47-56、59 -62頁、偵字卷第168-169、252-255、167-168、184-186、203-207頁),而被告林志杰所竊取之小木板2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檜木門板」),係由警方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證人許曾成吉所經營之「成吉木器行」起獲扣押,被告所竊之八腳眠床1組,係由警方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證人呂登翔經營之木材加工行起獲扣押,嗣並均發還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0-185、142-144、86頁),復有卷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現場比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成吉木材行」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廣興堤防旁圍牆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2179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82-85、156-172、232-23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林志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杰、黃煜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志杰、黃煜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林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林志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煜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上開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志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煜宏亦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兼衡被告林志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已婚、家中有父母及妻小須撫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黃煜宏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水電工為業、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志杰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今刑法有鑑於沒收制度並非處罰,而係在剝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故,對沒收(或追徵)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已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諭知沒收,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林志杰與黃煜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所有之木板28片,而該木板28片嗣經被告林志杰以10,000元之代價賣予證人葉信昌,並將賣得之價金與被告黃煜宏平分,業據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147頁),該10,000元為被告2人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部分即每人5,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志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竊得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所有之八腳眠床1組、小木板2塊、油畫1幅、床板12塊、陶瓷類物品1個、山水畫1幅等物品,其中八腳眠床1組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此有告訴代理人施麗娜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小木板2塊,嗣經被告林志杰以200元之代價賣予證人許曾成吉,業據證人許曾成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2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油畫1幅、床板12塊、陶瓷類物品1個、山水畫1幅則尚未返還告訴人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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