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55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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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婷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3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嗣於107年 6月9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黃奕輝,並佯稱:係友人周崑楓,需錢孔急云云,致黃奕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2日13時45分,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嗣因黃奕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寫有密碼的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伊一直放在包包內,經警察通知才發現不見,至上個月,伊準備要賣機車時,與伊共騎一台機車的弟弟才告知伊有看到存摺等一直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但已遺失不在該位置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戶使用,業據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

又告訴人黃奕輝於106年6月12日12時許,接獲詐稱其友人周崑楓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急需用錢,要商借18萬元,致黃奕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 45分(58分時存入),至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 頁),並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取款憑條(見警卷第15頁)、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1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衡情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前,均有先為測試動作,即進行小額提匯款,以確保各該提款卡及帳戶功能正常,以便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而本案告訴人黃奕輝於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45分匯款18萬元前之107年 6月11日中午12時37分17秒,被告之金融帳戶曾有一筆提領1,000 元之紀錄,而該筆提款地點是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之郵局提款機,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儲字第1070243604號函可參,被告為一名中低收入戶,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1頁),屬於經濟狀況勉持之人,倘若係被告主動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應會先將金融帳戶內之餘額提領盡淨再予交付,而該筆提領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不在被告生活領域之宜蘭地區,應非被告所為,可見被告並無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所剩無幾,應有合理懷疑該金融帳戶並非由被告主動交付給陌生之他人,並供該等之人作不法之使用,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所用乙節,核非全然無稽,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黃奕輝以取其財物之事知情,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判決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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