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56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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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薪水袋壹只、鐵盒壹盒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3時40分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藍淑玲經營之「八方雲集鍋貼專賣店」(下稱「八方雲集」),破壞該處鋁窗後攀爬逾越入內,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3502元之薪水袋1只、內有500元之鐵盒1個,並撬開收銀機後竊得其內之700元(5元硬幣100個、1元硬幣200個)得手。

嗣藍淑玲於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在「八方雲集」採集遺留於收銀機上之指紋送鑑比對,發現與黃俊明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淑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明所犯之罪,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54-55、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又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檔存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2268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8頁),並有卷附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4張等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12-3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其中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等均屬之,而所謂毀越,則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

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持老虎剪破壞「八方雲集」之鋁窗後入內行竊,該老虎剪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破壞鋁窗,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又鋁窗本有阻隔外界入侵之防盜功能,被告以上開老虎剪破壞鋁窗後復攀爬逾越入內行竊,被告之行為已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案);

嗣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損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以其前案紀錄(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搬貨、月收入約2萬元,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竊得告訴人藍淑玲所管領之薪水袋1只、鐵盒1盒及470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老虎剪1支,雖為被告所攜往用以破壞鐵窗而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2、3第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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