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57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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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樺


梁嘉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嘉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世樺、梁嘉慶均知悉游宗憲、楊易林為宜蘭縣之建築商人,財力雄厚,且常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私人會館聚會賭玩德州撲克,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世樺打電話邀約游宗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潘世樺與不知情之李文彬、莊燈鏱(經本案另案判處無罪確定)到場後,潘世樺向游宗憲稱:你們在上址租屋處喝酒、打牌,會有黑道份子欲前往搗亂,渠等可以入股幫忙圍事使德州撲克及聚會能順利進行等語,游宗憲聽聞後未當面拒絕,回稱欲與楊易林商討始能決定後離去。

嗣游宗憲與楊易林商討後,游宗憲於105年12月23日打電話予潘世樺,以會館已經解散,無保護之需求等語,拒絕潘世樺等人要求入股分紅之要求,梁嘉慶隨即於當日17時52分許打電話給游宗憲,恫稱:「幹你娘雞掰、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游宗憲隨將上情告知楊易林,致游宗憲、楊易林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梁嘉慶、潘世樺見未能從游宗憲、楊易林處獲取不法財物,又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嘉慶打電話邀約游宗憲於106年1月11日18時許,在梁嘉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中油加油站旁對面大樓1樓辦公室見面,游宗憲則請其同事洪讚翔陪同依約前往,潘世樺、梁嘉慶在場與游宗憲見面後,梁嘉慶即對游宗憲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游宗憲及楊易林各須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其於過年期間開設賭場,游宗憲以金額過鉅,且楊易林未在場為由拒絕後,梁嘉慶竟對游宗憲恫稱:「出門小心一點,被我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游宗憲隨將上情告知楊易林,致游宗憲、楊易林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游宗憲、楊易林及證人洪讚翔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均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潘世樺、梁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二、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潘世樺、梁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世樺、梁嘉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潘世樺辯稱:伊認識游宗憲很久,聽說他那邊有在玩德州撲克,就約他出來問說可不可以入股分紅,伊沒有跟梁嘉慶說要找游宗憲入股分紅的事情,106年1月11日那天伊是去找梁嘉慶聊天,伊沒有和游宗憲講話,也沒有罵游宗憲云云;

被告梁嘉慶則辯稱:伊認識游宗憲很久了,之前有向游宗憲借過錢,後來有還本金。

伊聽朋友說潘世樺要入股分紅的事情被游宗憲拒絕後,伊才打電話給游宗憲,希望他能夠幫忙,伊沒有恐嚇游宗憲。

後來伊約游宗憲出來見面,目的是要向游宗憲及楊易林各借100萬元,準備在過年期間開賭場,游宗憲拒絕後,伊只有跟游宗憲說回去想一想,沒有恐嚇游宗憲,潘世樺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潘世樺雖辯稱:伊只是要求入股,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梁嘉慶則辯稱:伊聽朋友說潘世樺要入股被拒絕後,伊打電話給游宗憲是說能幫忙就幫忙,沒有恐嚇游宗憲云云,然游宗憲於106年12月23日打電話給被告潘世樺,拒絕被告潘世樺要求入股之提議後,被告梁嘉慶隨即於當日17時52分許,打電話向游宗憲恫稱:「幹你娘雞掰、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隔幾天後,被告梁嘉慶又到楊易林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辦公室,要求楊易林不能不打牌等情,業據證人游宗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潘世樺於105年12月20日打電話約伊出去談事情,當時沒有說要談什麼事情,約在宜蘭運動公園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晚上8時許,伊是一個人到場,對方有潘世樺、李文彬、莊燈鏱,因為伊有一群好朋友在工作之餘,會在嵐峰路2段的1個房子裡打牌、聊天、喝酒,潘世樺說我們在那邊打牌,怕會有麻煩,談說要不要一起合作,就看我們給他多少股份讓他們入股,當下沒有說要收保護費,是要談合作,伊沒有馬上回絕,後來伊跟楊易林討論後,就說乾脆不要打,隔幾天就打電話給潘世樺回絕掉,後來梁嘉慶就打電話給伊說:「幹你娘雞巴,你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他說他的小弟有困難,需要幫忙,我這樣就把他回絕掉,不給他面子,然後就掛掉電話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易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21日對方有找游宗憲,伊當時沒有在場,是游宗憲轉述給伊聽的,游宗憲說潘世樺、李文彬、莊燈鏱找伊跟游宗憲,說有人要找我們麻煩,要幫我們圍事,因為我們有固定朋友在嵐峰路0段00號那邊打牌,他們就說要抽頭,當下游宗憲就說如果有人要找我們麻煩,那我們朋友間聚會就不打牌了,隔幾天梁嘉慶有來辦公室找伊,當時只有他一個人來,梁嘉慶說不能不打牌,一定要給他抽頭,但伊說有人要找我們麻煩,所以也沒有人要打牌了,當下他就用手掌打伊的後腦杓兩下,說一定要讓他抽頭,不可以不打牌,他就走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107頁反面)大致相符。

又被告梁嘉慶確有到證人楊易林的辦公室找楊易林之事實,亦有證人陳乃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有一個人把楊易林叫出去,在外面很大聲講話,對方進來的態度很不友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189、190頁)屬實,並有被告梁嘉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宗憲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469、470頁),且被告梁嘉慶亦不否認確有打電話給游宗憲及到楊易林的辦公室之事實,是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可見若不是被告潘世樺告知被告梁嘉慶遭證人游宗憲拒絕入股之事,被告梁嘉慶豈會於知悉當日晚上就打電話恐嚇游宗憲。

再者,若被告梁嘉慶未與被告潘世樺共同要求游宗憲同意其等入股分紅,何以被告梁嘉慶不但打電話恐嚇游宗憲,又親自到楊易林之辦公室,要求楊易林不能不打牌,一定要給他抽頭分紅,益證被告梁嘉慶、游宗憲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證人游宗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於被告梁嘉慶有無打電話說「幹你娘雞掰、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因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證人游宗憲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已證述被告梁嘉慶確有打電話對其說上開恐嚇之言詞,本院認證人游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證詞遭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其於偵訊時證詞應比其在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游宗憲於本院之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潘世樺、梁嘉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潘世樺又辯稱:106年1月11日當天伊雖然有在場,但伊沒有聽梁嘉慶與游宗憲講話的內容,伊也沒有插話云云;

被告梁嘉慶則辯稱:伊只是單純想向游宗憲借錢,伊只有說出門小心一點,但沒有說見一次打一次云云,然證人游宗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梁嘉慶於106年1月11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到頭城加油站旁邊大樓的1樓見面,當時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就找同事洪讚翔一起過去,當天晚上6時許到現場時,潘世樺、梁嘉慶都在現場,一進門他們就開始破口大罵,罵一樣的髒話,罵完後就要求伊跟楊易林要各準備100萬借他們開設賭場,他每個月會給我們兩分利,伊當下就回絕,梁嘉慶一樣破口大罵,叫我們出門小心一點,被他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易林於偵訊時證稱:1月11日對方有去找游宗憲,叫伊跟游宗憲1人各借100萬元給他們用,游宗憲當下回絕說沒有那些錢,這是游宗憲轉告給伊聽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107頁反面)及證人洪讚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游宗憲叫伊陪他一起去,說有人找他要談事情,那邊是大樓一樓類似辦公室的地方,對方有兩個人,一開始對方有先用三字經罵,講一講之後他說要跟游宗憲借錢,說要借100萬,後來游宗憲思考後說沒有要借他,對方就叫他滾,並說不要在路上讓他碰到,應該就是要對他不利的意思,對方有叫游宗憲「出門小心一點,被他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189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梁嘉慶辯稱:伊只是單純要向游宗憲、楊易林借錢云云,然證人游宗憲與被告梁嘉慶等人雖有認識,但彼此沒有什麼交情乙節,業據證人游宗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97頁),可見被告梁嘉慶與游宗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況且被告梁嘉慶之前曾向游宗憲借錢,有違約未給付利息之紀錄,此亦據證人游宗憲於本院審理前案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一第302頁),游宗憲斷無可能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隨便出借100萬元給被告梁嘉慶等人去開賭場,顯見所謂「借錢」只不過被告梁嘉慶的藉口,而被告梁嘉慶遭游宗憲當面拒絕後,竟惱羞成怒,出言恫嚇游宗憲,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

雖然證人游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嘉慶只有說「出門小心一點」,沒有說「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證人游宗憲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已證述被告梁嘉慶當時確有對其說上開恐嚇之言詞,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不借款給梁嘉慶,梁嘉慶有對你說什麼?)梁嘉慶口頭上有對我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說見一次要打一次,這是我在拒絕借他錢之後講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一第302頁),是本院認證人游宗憲於偵訊及本院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證詞遭污染之可能性較低,較為可採,是證人游宗憲於本院之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潘世樺、梁嘉慶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於被告梁嘉慶向證人游宗憲要求借錢的過程中,被告潘世樺當時雖然沒有講話,但當時的辦公室內只有證人游宗憲、洪讚翔、被告潘世樺、梁嘉慶等4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4人都坐著,被告潘世樺是坐在被告梁嘉慶旁邊等情,業據證人洪讚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若被告潘世樺認為被告梁嘉慶當時與游宗憲談話的事情與其無關,何以其要留在現場,並且坐在被告梁嘉慶的旁邊,又被告潘世樺既然在場應有聽到被告梁嘉慶與游宗憲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潘世樺對於被告梁嘉慶要向游宗憲、楊易林借錢之過程應知之甚詳。

是本院認被告潘世樺全程坐在被告梁嘉慶旁邊,顯有認同被告梁嘉慶之行為而為其助勢之意,況且被告潘世樺、梁嘉慶之前曾要求游宗憲入股分紅遭拒而心生不滿,兩人於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又推由被告梁嘉慶邀約游宗憲至其辦公室要向游宗憲及楊易林借錢,益證被告潘世樺對於被告梁嘉慶要向游宗憲、楊易林借錢之事有共同之認識,並有認同被告梁嘉慶之行為,且願視其行為為自己所為之意,繼續坐在旁邊給予助勢及協力,顯有藉被告梁嘉慶之行為,以達共同實現犯罪目的之意,並且相互為協力補充,被告潘世樺立於不可或缺之地位,是屬共同之意思參與,依上所述,被告潘世樺、梁嘉慶當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潘世樺辯稱:伊當時都沒有插話,不應負恐嚇取財未遂罪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世樺、梁嘉慶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世樺、梁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游宗憲、楊易林並未因被告潘世樺、梁嘉慶之恐嚇行為而交付財物,其等之行為僅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潘世樺、梁嘉慶同時對被害人游宗憲、楊易林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潘世樺、梁嘉慶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潘世樺、梁嘉慶前後2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潘世樺、梁嘉慶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入股分紅之理由,對游宗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遭游宗憲拒絕後,於密接之時、地,再以借錢之理由,續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潘世樺、梁嘉慶前後2次行為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潘世樺前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被告梁嘉慶則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得,竟共同佯以分紅入股、借錢之手段,以言語對被害人游宗憲、楊易林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幸被害人予以拒絕而未能得逞,然其等所為已對被害人游宗憲、楊易林之心理及社會治安造成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潘世樺、梁嘉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至於被告梁嘉慶用以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支電話仍然存在,本院認被告梁嘉慶係因爾發之事件而以該支電話打給被害人,該行動電話非被告梁嘉慶專門用來犯罪之工具,況以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困難,隨手可得,行動電話之價錢不貴,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備之通訊工具,縱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助預防此類犯罪之發生,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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