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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江政誠
孔德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孔德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政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孔德宇、江政誠為朋友,緣林建宏因細故對彭國豪心生不滿,竟邀集孔德宇、江政誠2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上午,由林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孔德宇、江政誠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行駛,於該日7時5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上將路1段101巷口時,見彭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駕駛甲車自後撞擊乙車,復趁彭國豪下車察看之際,林建宏、孔德宇、江政誠旋即下車,由林建宏持刀械1把朝乙車車體鈑金猛力揮砍,致車輛鈑金凹陷毀壞,再轉朝彭國豪揮舞而恫嚇彭國豪,孔德宇、江政誠則分持高爾夫球桿、棒球棍朝彭國豪身體、四肢揮擊、追打,造成彭國豪受有左手部擦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足部擦傷、右上背擦傷、右下背、雙側大腿後側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國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孔德宇及江政誠所犯之罪,均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江政誠、孔德宇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3頁、偵字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54-155、161-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國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33頁、偵字卷第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及刀械1把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4-44頁、偵字卷第18-2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宏、孔德宇及江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林建宏揮舞刀械恐嚇告訴人,並同時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前開車輛,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及毀損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指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林建宏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林建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林建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應加重被告林建宏之本刑,然檢察官除上開前案資料外,並無提出任何其他事實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斟酌被告林建宏之前案資料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依現有資料,尚難認被告林建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本件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本院仍得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詳後述),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宏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其紛爭,反而夥同被告孔德宇、江政誠,憑藉人數之優勢,又分持刀械、高爾夫球桿、棒球棍等以毀損告訴人物品及傷害告訴人身體,其犯罪手段非輕,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且被告3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渠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建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及被告孔德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及被告江政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及被告3人各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林建宏所有供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孔德宇、江政誠分別所持用以犯本件之高爾夫球桿及棒球棍,既未扣案,復無證據得證明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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