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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7571號、第7572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慧娥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海山西路口、忠孝路與馬賽路口、存仁路口、馬賽路口、馬賽路與祥和路口,持紅色噴漆罐接續朝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所有設置在路口交通號誌控制箱外殼噴上「共」等字及塗鴉,毀損交通號誌控制箱外殼油漆,足以生損害於全徽公司。
(二)106年11月14日14時9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00000000會館」前、礁溪路00段00號「0000加油站」前、礁溪路0段00號「00000000廠」前、礁溪路0段00號「000000000 」前、礁溪路0段00號「00000000雞」前、礁溪路0段000號「000000」前,持紅色噴漆罐接續朝聯合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所有設置在分隔島控制箱外殼噴上「共」等字及塗鴉,毀損控制箱外殼油漆,並剪斷電線多處,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公司。
(三)106年1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台二線000.0公里至000.00公里處(計52處),持紅色噴漆罐接續朝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所有設置在分隔島路燈電桿上控制箱外殼及燈桿噴上「共」等字及塗鴉,毀損控制箱外殼及燈桿油漆,並剪斷電源供應器電線多處,足以生損害於壯圍鄉公所。
(四)106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至00之00號等處(計5處),持紅色噴漆罐接續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信分線箱外殼噴上「共」等字及塗鴉,並持尖嘴鉗接續毀損電信線路,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仲杰、聯合公司、壯圍鄉公所、中華電信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彭仲杰、聯合公司、壯圍鄉公所、中華電信公司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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