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瑋哲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尾塹村安農二路堤防附近某處,因故不滿其前女友簡孟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簡孟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樹,並持鐵鎚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均破損、右前車燈破裂、多處板金凹陷、車內影音系統及螢幕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簡孟柔。
二、案經簡孟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孟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 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警卷第6 至19頁)及照片13張(警卷第20至26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故不滿告訴人,竟以上揭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均破損、右前車燈破裂、多處板金凹陷、車內影音系統及螢幕均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以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