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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輔 佐 人 蕭婉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拖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張清芳經營之佳奇玩具店騎樓處,徒手竊取張清芳所有置於該處之紙箱1個(內含桌遊玩具5盒),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機車後附之拖車上並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張清芳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王正雄到案,經王正雄帶同員警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車庫取回上開竊取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取走證人張清芳所有之紙箱1個(內含桌遊玩具5盒),但否認竊盜犯意,辯稱:我是撿紙箱,不是偷東西,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紙箱裡面還有東西(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清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交出贓物照片等件在卷,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只是撿紙箱,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沒有問證人張清芳同意就直接拿走紙箱(見本院卷第14頁),且紙箱是放置在騎樓明顯地點,紙箱外觀完整,內有桌遊玩具5盒(見警卷第14至20頁照片),顯非遭人拋棄或無人所有之物,縱被告於撿拾時未發現紙箱內還有物品,誤以為只有紙箱而取走,但紙箱仍為證人張清芳所有且有價值之物,被告未經證人張清芳同意即取走並占為己有,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否認竊盜犯意,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紙箱,犯後雖坦承取走紙箱但否認竊盜犯意,已返還竊得物予證人張清芳,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且未賠償證人張清芳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但本院認被告既已將竊取物品返還,證人張清芳於警詢中稱不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7頁),雖未坦承犯行,但並無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尚無從重量刑的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證人張清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被告年歲已高,於本院審理時需家屬擔任輔佐人協助才能理解審理程序,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以後撿紙箱都會問別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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