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614,2019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編號九四七三一號)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沈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年、3月、7月、7月、7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抗字第9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8日,於105年4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從網路上購得不具殺傷力可裝填BB彈、鋼珠彈的空氣手槍1支(編號94731號)及鋼珠1包,為了試驗該槍威力夠不夠,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該空氣手槍隨意到路邊射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5月19日23時23分,沈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拿著空氣手槍1支,對著陳玉堂所使用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射擊,射中駕駛座左邊車窗,毀損車窗玻璃(呈蜘蛛網狀裂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堂。

㈡於107年5月19日23時30分,沈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對面,拿著空氣手槍1支,對著林士永所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射中駕駛座左邊車窗,毀損車窗玻璃(呈蜘蛛網狀裂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士永。

㈢於107年5月20日0時50分許,沈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拿著空氣手槍1支,對著韓威霆所使用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射中駕駛座左邊車窗,毀損車窗玻璃(呈蜘蛛網狀裂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韓威霆。

㈣嗣於107年5月23日6時55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義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沈正義上開毀損車輛所用之空氣手槍1支(編號94731號)、鋼珠1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空氣手槍1支(編號KJ00000000號)。

二、案經陳玉堂、林士永、韓威霆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沈正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警察抓伊有搜索到1支空氣手槍,但是那是瓦斯槍,是伊拿來裝瓦斯,以前就有了,裡面也沒有瓦斯,如何射擊,伊承認是因為伊有吸食海洛因,伊心虛才承認,警察叫伊趕快承認,就可以趕快移送去休息,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要讓伊在警局拖,因為伊提藥,身體不舒服,伊想說承認之後才去偵查庭跟檢察官說,但是沒有開偵查庭就起訴了云云。

經查: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0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

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4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為「筆錄內容雖無聲音,但是被告的神情自然,並無任何害怕的神情,也無任何施用藥物或毒品精神不濟的情況」等情,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並無因提藥而意識不清之情,此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被告辯稱其當時提藥一節,自非可採。

再者,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謝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筆錄的繕打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搜索伊也有去,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請被告確認內容並簽名,當天是由伊獨自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製作筆錄前,被告沒有向伊表示他因為施用毒品而精神不濟或人不舒服,製作筆錄前,伊沒有叫被告對於毀損犯行都要坦承犯行,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沒有出現精神不濟或毒癮發作之情形,筆錄中記載內容都是被告自行陳述,當時有查扣到被告持有毒品,被告稱他有施用毒品,但查獲當天被告製作筆錄時的精神狀態正常,在本案偵辦前伊不認識被告,可能是電腦設定的問題,所以警詢光碟錄音部分才沒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審酌證人謝明志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無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之狀況,況觀諸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僅承認有持槍瞄打,但不知打中的車號,若員警真係有威脅被告之情事,衡情必會要求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何以僅要求被告坦承有瞄打而不知打中之車號,益徵證人謝明志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5月23日6時55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手槍2支、鋼珠1包,然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初會承認是因為伊有吸食海洛因,警察來抓時伊心虛才承認,警察來抓前一天晚上伊有出去買香菸沒錯,但是伊是騎機車,如果說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應該有掏槍射擊的動作,可以調閱監視器來看,事實上伊是沒有,警察來抓伊有丟1張照片給伊看,是伊騎機車的照片,但是如果伊有做射擊應該有掏槍,伊去買菸前後沒有超過10分鐘,伊在警詢中說的不是那天晚上有帶空氣手槍出去打,而且不是打玻璃,是打輪胎云云。

經查:㈠於107年5月23日6時55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手槍2支、鋼珠1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空氣手槍成品2 支係伊所有,是伊把玩用,空氣手槍成品2支是伊之前從網路上購買的,很久了,時間伊不記得,查扣空氣手槍成品2支是灌瓦斯的空氣手槍,可以填裝BB彈及鋼珠彈,伊有持警方查扣空氣手槍成品2支犯案,伊前二天有帶其中1支(扣案編號2)出去對路邊車輛瞄打,伊有拿槍沿途瞄打,但伊不知道打中的車號,伊想試該槍威力夠不夠,伊是自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伊母親),所使用之槍械為警方在伊住處查扣之證物編號2號空氣手槍,伊當日犯案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是伊的母親),所穿著之白色上衣(背後有CHAM PION字樣)是警方在伊住處房間內查扣的這件上衣,伊與被害人陳玉堂、林士永、楊明瑞、韓威霆等人都不認識,伊是沿路隨機亂射,伊作案當天是填裝鐵鋁珠,就是警方查扣之鋼珠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玉堂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玻璃遭人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做筆錄,於107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伊發現駕駛座玻璃變成蜘蛛網狀碎痕,不知道被何工具所毀損,車主是伊本人,駕駛座玻璃變成蜘蛛網狀碎痕,修理費用要到修車廠才知道,目前尚未估價,伊不清楚是遭何人毀損,伊平常沒有與人結怨或有糾紛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證人林士永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破壞,伊不清楚是何人毀損,伊今天下午16時許要出門時,發現停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對面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的玻璃變成蜘蛛網狀碎裂,伊不知道遭何工具毀損,現場都沒有人,修理費用伊還沒有請廠商評估,初估維修費用大約為3,000元,伊在此之前沒有發生過類似(車窗玻璃遭人毀損破壞)之情,伊沒有與人發生糾紛或財物發生問題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韓威霆於警詢中證述: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遭到不詳人士毀損,故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伊媽媽林秀玲名下所有,平時是伊在使用,伊是107年5月20日0時47分許,外出返回租屋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伊租屋處路旁(宜蘭縣○○市○○路○段000號),9時10分許伊要開車上班時,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疑似遭BB槍射擊致車窗玻璃龜裂的痕跡,故才報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放時間及地點為107年5月20日0時47分在租屋處前(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發現時間為5月20日9時10分許,伊不知道是何人破壞,駕駛座車窗玻璃龜裂,毀損價值大約3,000元,伊尚未修復,伊有問修車行大約是這個價錢,現場沒有留下可疑犯罪工具,警方有通知採證人員,疑似遭BB槍射擊,案發當時伊在租屋處休息,伊沒有目睹及聽到聲響,該車輛除了前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外,沒有其他財物受損,伊最近沒有與人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9頁),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持扣案之空氣手槍朝證人陳玉堂、林士永、韓威霆所有或所使用之車輛駕駛座玻璃射擊,造成車輛駕駛座之玻璃毀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證人即承辦警員曾聖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位被害人的車輛遭射擊是在隔日報警,4位被害人先跟派出所報案,再由派出所跟偵查隊通報,由偵查隊成立專案小組,之後伊是先調閱沿途的監視器畫面清查可能涉案的人員,本件伊有到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也有參與本件搜索票的聲請,聲請搜索票的目的是要查被告有無槍砲彈藥,搜索的對象鎖定被告是因為監視器有錄到車牌號碼,警卷第43頁就是清查到被射擊車輛附近的監視器翻拍畫面,當時監視器錄到被告犯案時,被告是穿白色上衣,背後有英文字母,執行搜索時,有在被告房間內找到一模一樣的衣服,且有依法查扣,警方調閱監視器有拍攝到1臺機車,機車後來停在被告住處家的鐵捲門內,伊也有調閱車籍資料,是被告母親所有,其中1臺車輛被毀損時,監視器有拍攝到,案發時間是深夜時段,前後1個小時內只有被告這1臺機車經過而已,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總共有4臺車遭到毀損,伊記得是從嵐峰路往員山方向,到了員山的路底時,到相當時間後被告又迴轉回來直走右轉金古路,被告住在金古一路的第1或第2條巷子,有地緣關係,案發時間也吻合,警方是慢慢辨識,有的監視器是看到前面幾個號碼,有的監視器是看到後面幾個號碼,慢慢拼湊出來該輛機車的號碼,在執行搜索過程中,被告有坦承這些車輛是他拿工具射擊的,也有指認其中1支空氣手槍為作案槍枝,有蒐證錄影畫面,但伊不確定錄影畫面裡面有無這部分,槍枝是在被告的房間內的床頭櫃起獲的,但是忘記是在床頭櫃的上面或是裡面起獲的,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當時伊在打移送書,但製作筆錄的過程伊都有全程聽到,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如同警詢筆錄所記載的,被告有承認有拿空氣手槍射擊這些車輛,伊知道被告有服用毒品的紀錄,但在警詢中被告都可以正常回答,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並有現場圖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觀諸警卷第43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僅有拍攝被告騎乘車輛經過該自用小貨車旁,而無拍攝到被告持空氣手槍射擊車輛之動作,然從證人曾聖尹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玉堂、林士永、韓威霆報案後,警員調閱附近之監視器追查可疑之人員及車輛,於107年5月19日23時許至隔日1時許間,僅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經過證人陳玉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證人陳玉堂、林士永、韓威霆遭毀損之車輛均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位置,亦與沿途監視器所顯示被告行徑位置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經過證人陳玉堂、林士永、韓威霆上開遭毀損之車輛旁。

再者,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之錄影光碟,被告於警方搜索過程中,坦承有持扣案之空氣手槍射擊1臺車輛,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持空氣手槍朝路邊車輛射擊,而扣案之空氣手槍、鋼珠亦與本件遭毀損車輛車窗遭射擊鋼珠而玻璃龜裂一節相符,被告縱使遭警員查獲持有毒品,亦無需自陷己有毀損罪之必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持扣案空氣手槍射擊鋼珠所毀損,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陳玉堂、林士永、韓威霆車輛玻璃之毀損行為,係分別侵害該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年、3月、7月、7月、7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抗字第9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8日,於於105年4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已有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紀錄,竟又持本件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隨意朝路旁車輛射擊,造成車窗玻璃毀損,影響他人財產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隨意持空氣手槍朝路旁車輛射擊,毀損他人車窗玻璃,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玉堂、林士永、韓威霆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從事建築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編號94731號)、鋼珠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編號KJ00000000),被告並未持以犯罪,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7年5月20日凌晨0時30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對面,拿著空氣手槍1支,對著楊明瑞所有停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射中駕駛座左邊車窗,毀損車窗玻璃(呈蜘蛛網狀裂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害人楊明瑞於警詢或偵查中曾提出告訴,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毀損被害人楊明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既未經被害人楊明瑞提出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