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62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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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中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4號、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中為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30日9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見張郁青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郁青所有置放於該車駕駛座上方遮陽板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

嗣經張郁青返回車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0日23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前,見蔡吟函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翻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嗣經蔡吟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於107年8月11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闕勇騰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闕勇騰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鈔票4000元、零錢600元及闕勇騰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得手後逃逸現場。

嗣經闕勇騰返回車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闕勇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維中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4-5、3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第6-7、3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4-8、37頁、本院卷第27-28、70、7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勇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郁青、蔡吟函、證人劉維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10-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6-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第9-10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13-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第11-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13-20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狀而犯本案等情(詳後述),認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經對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具有基本生活和判斷能力,也自知偷竊是不適當行為,對此感到緊張和愧疚感,但當下仍無法克制自身行為,對於自身物質慾望衝動控制較差,在判斷力和衝動控制有明顯困難,職能評鑑結果認社區自主能力有中度功能障礙,社會功能評估認為低功能等情,並認被告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於行為時可能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2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5000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7頁),可認被告雖理解竊盜屬違法行為,但仍無法克制自己持續進行竊盜,其行為時因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能理解竊盜屬違法行為,然因罹有輕度智能不足,判斷力和衝動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障礙,致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有輕度智能不足、自述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教育暨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共竊得被害人張郁青所有之9,0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已委由其胞姊劉維君賠償被害人張郁青9,000元,業據證人張郁青、劉維君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8-9、31頁),並有被害人張郁青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第13頁),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被害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張及4,6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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