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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游國志與邱逸群係「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人在「TEON」虛擬線上遊戲中因故產生嫌隙,游國志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09月0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先在遊戲群組中對邱逸群恫嚇稱:「不要逼我帶槍給你們一人一發」等語,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文字訊息至2人共同之群組「Teon打怪賺錢到爆肝(13)」內,向邱逸群恫嚇稱:「真要帶槍去大家一起死、那我上班就弄你車」等語,以此加害邱逸群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逸群,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邱逸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逸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國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逸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日先後在遊戲群組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Teon打怪賺錢到爆肝(13)」內接續發送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上開危害告訴人之言語恫嚇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技術員為業、月收入約2萬4千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訊息之電腦1台,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然電腦原係供上網、文書處理等一般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游國志應給付邱逸群新臺幣参萬陸仟元。 │
│給付方法: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15日,分別給付 │
│ 壹萬捌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邱逸群中華郵政股│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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