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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連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00號告訴人柳權峰、被告之住處前,被告及其配偶歐鴻英詢問路過該處之告訴人停放於其住處門口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因告訴人回稱與告訴人無關,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6、7下,被告之配偶及兒子上前制止後,被告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擺脫旁人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3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及右耳多處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毀壞而不堪使用。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7 年11月30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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