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肆點捌零貳陸公克、驗餘毛重肆點柒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41號、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98年度簡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6月、7月、3月、4年、8月,並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於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4.8026公克,驗餘毛重4.7956公克),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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