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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二二BA-四二一七二七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清償機車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某時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元成車業行,向該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即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880 元之方式,並以不知情之其母王素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辦理分期付款,向該車行購買價值70,56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A-000000號)1台,而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2樓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為元成車業行之特約廠商,甲○○遂請王素珠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後,向怡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嗣怡富公司同意且將機車價款付予元成車業行,用以受讓元成車業行對甲○○之分期付款債權,甲○○即以此方式致元成車業行人員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及有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交付甲○○。
嗣因甲○○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經怡富公司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且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59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浩晟於偵查時、證人王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第29頁;
偵緝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王素珠)、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表、本院106年9月28日宜院平105司執庚字第15541號債權憑證、申請人基本資料、電話檢核紀錄、電催紀錄資料各1 份及證人王素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15日確定,於101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機車1 台,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約定自108年2月10日起,分3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6,000 元,共給付78,000元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A-000000 號)1 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或支配權,仍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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