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67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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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職是,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

四、本案經訊被告劉俊廷固坦認嗣於警局見警員提供密錄器拍攝過程,其有口出三字經一情,惟辯稱:當日酒醉不醒人事,對事發經過亦完全無記憶,於警、偵均係依所見密錄器內容為供述等語。

五、經查,本案係員警獲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處理民眾糾紛,惟並未提及何糾紛,警員到場見被告於現場「語無倫次,且散發濃厚酒味」、「酗酒泥醉於他人住宅內喧嘩」、「酒醉如泥、語無倫次」一情,詳載於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案件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十六、二頁,簡卷第十八頁)。

另現場證人即處理員警葉昭宏亦結證:至現場發現被告在外勞宿舍停留,明顯看出他有喝酒,身上有酒味,無法回答警員之詢問,或提供身分查證,認為他已喝醉一節,亦相符合(簡卷第十二頁反面調查筆錄)。

再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拍攝內容顯示:錄影時間廿時八分五十三秒開始,員警之一以掌上電腦查被告資料,被告當時眼神呆滯,身體左右搖晃,並有慢僈轉圈情形,無法回應員警詢問何以到人家宿舍?而在錄影時間廿時九分廿三秒,員警告以這是人家宿舍,你以為是家喔一語後,被告未為理會,轉身時口一出「幹你娘,我」,即遭在場三位員警同時大聲喝斥,被告仍搖晃不穩,而有向前靠近警員之姿,九分四十一秒時,一男警以手壓扶被告肩膀時,被告稱「我只是不想動」,惟仍搖晃著接近女員警,旋遭女警用力推跌,倒地許久,被告之後起身仍不知所云,直至廿時十一分五十三秒因其晃動並向員警伸手,即遭壓制逮捕(本院簡卷第十四頁)。

是綜觀全情,被告當時顯已嚴重酒醉,不僅身體搖晃無法控制,亦多重覆他人語尾詞句,其於轉身時喃喃說出「幹你娘,我」一語,既非針對特定人員為之,似僅為口頭語,非為侮辱在場之警員。

參以,當時被告已至泥醉,無法回應警員詢問,甚遭推跌亦無多大反應,則被告辯稱當日酒醉對事發完全無記憶等語,要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為侮辱公務員之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07年3月2日19時50分,在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2段,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分駐所所長葉昭宏、警員江佩穎及蕭宇廷等人著制服前往處理,詎劉俊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該處所前,當場對警員葉昭宏、江佩穎及蕭宇廷等人,以「幹你娘」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上開警員(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譯文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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