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67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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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美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至107年1月9日上午9時許(陳寶堂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之時)間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為詐欺他人金錢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由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寶堂,佯稱係其舅舅,因換電話號碼,日後即以此號碼聯絡後,再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冒充陳寶堂之舅撥打電話予陳寶堂,謊稱因購屋資金不足,要求陳寶堂匯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陳寶堂誤聽為15萬元,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台東市中華路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前揭游美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於同日13時8分許,該詐欺集團又冒充陳寶堂之舅撥打電話予陳寶堂,佯稱資金仍有不足,經陳寶堂告知僅可再匯款6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陳寶堂再匯款6萬元,並稱至遲至107年1月12日前即可返還,陳寶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台東市大同路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前揭游美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嗣因陳寶堂匯款後發覺有異,向其舅舅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寶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游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陳寶堂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在106年12月底時發現遺失,同時遺失的尚有合作金庫之存摺、金融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0- 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107年3月5日彰宜字第10700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17至20頁)。

又告訴人陳寶堂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卷第7至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告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警卷第15、20頁),足見被告之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於106年7月間將彰化商業銀行之存簿及金融卡裝在一起(警卷第4頁),足認於106年7月時,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及金融卡仍在被告處,詐欺集團係於106年7月間至107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陳寶堂接獲詐欺集團來電間某日取得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及金融卡,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我已經沒有在使用,裡面沒有存放任何財物,所以平時也都沒有注意該帳戶存簿,我就從106年7月左右將存簿及金融卡裝在一起,並放置於背包的前面後就沒多去注意它,但106年12月底有一次我在整理包包的時候,就突然發現前面的放置存簿的拉鍊疑似被我小孩打開,經我檢查一下就發現裡面的存簿及金融卡都不見了;

因為我小孩有特殊身障,平時都會隨便翻我的東西,所以我平時都會將重要的東西及物品放置於我隨身攜帶的包包等語(警卷第4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時稱:一直到警察因為本案通知我去問案,我才知道,金融卡是連同存簿一起不見(本院卷第13頁),對何時發現其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及金融卡遺失一事已供述不一。

又依被告所述,該帳戶內並無金錢,且其平時亦未多加注意該帳戶存摺,何以須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隨身包包中,被告雖稱係因其小孩會亂翻其物,惟依本院開庭時所見,被告外出時會將小孩帶於身邊,不可能讓其單獨在家,則將未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置於家中或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對防止小孩亂翻而言,實無差異,再被告於警詢時稱於106年12月底發現遺失,未報案或掛失係因積欠鉅額卡債,擔心報案後或是向銀行通報存簿遺失後會遭銀行追討卡債等語,然掛失存簿及金融卡為存戶之權利,與是否積欠銀行債務無涉,更與銀行是否會催討欠款無關,即令被告對此因不甚了解而心存疑慮,不敢向銀行掛失,然警局與被告是否積欠銀行欠款自無關連,被告大可向警局報案,然被告均未為之,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採。

㈣金融卡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

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

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能之成年人,上述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

被告辯稱:因為我長久沒用,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款簿的上面,我想以後如果我有使用的話,就會把密碼塗掉,那是那時候的想法等語(偵緝字卷第6頁)。

經查,被告於事發後4個月,即107年5月10日偵查中,尚能清楚回答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880609」,並解釋是因其同居人兒子是88年次,0609是其農曆生日及其同居人女兒農曆生日(偵緝字卷第5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供稱該密碼(本院卷第13頁),該組密碼既為有緣由,應無輕易忘記而須記載於存摺上之理。

故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故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提供與他人,足堪認定。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被告為46歲之成年人,且係高職肄業,為被告供述屬實,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自己提供予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之情形,已有所預見。

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寶堂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使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詐,經告訴人陳寶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施詐得逞,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自行照顧有自閉症之兒子,此亦為本院於開庭時所親見,生活確實辛苦,不無令人同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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