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68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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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照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 月上旬,與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手後,因故對甲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照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 月26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友人工作之餐廳內,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之「場外休憩區」社團網頁,張貼甲女之照片及內容為「刪完外流就分了,分了以為是自己問題,結果發現有點泛綠,我的反省跟屎一樣於是就翻紀錄找到沒有全身照的外流,要的能私幾個算幾個,你們記著這張臉了,打打砲當砲友可以,說最愛我,結果偷跑夜店跟男人喇舌」之文字,使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事,貶損甲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接續於同日將甲女為其口交之照片檔案以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予暱稱為「Mao Xiong 」、「Shino Lin 」、「何其福」、「李宜璇」、「陳瑞興」及「謝博軒」等多名臉書使用者,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照片。

嗣甲女於同日經網友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 至11頁反面、偵卷第6 、7 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場外休憩區」網站之貼文截圖1 張、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7 張等(見警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在臉書之「場外休憩區」社團網頁,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內容為「刪完外流就分了,分了以為是自己問題,結果發現有點泛綠,我的反省跟屎一樣於是就翻紀錄找到沒有全身照的外流,要的能私幾個算幾個,你們記著這張臉了,打打砲當砲友可以,說最愛我,結果偷跑夜店跟男人喇舌」之文字,供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文字描述上充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味,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事,貶損甲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

則被告明知提供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私密照片檔案予他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照片,竟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先貼文表示可私訊傳送前開猥褻照片予網友,嗣後逕將該等照片檔案以臉書之MESSENGER 傳送予暱稱為「Mao Xiong 」等至少6 名網路使用者觀覽,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明顯有別;

又被告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照片,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之行為除構成散布猥褻照片罪,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罪。

又被告於107 年1月26日在同一地點以其行動電話上網,刊登告訴人照片、以及含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與可提供網友私密照片等內容之貼文,並以臉書之MESSENGER 將告訴人為其口交照片散布於多名臉書使用者,各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散布猥褻照片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照片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散布猥褻照片,故應與加重誹謗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信任而未加防備,拍攝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照片檔案,嗣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分手,竟刊登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並將前揭隱私照片傳送予多名網路使用者,藉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對於告訴人之影響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在早餐店及健身房工作、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足見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存有告訴人口交之照片檔案等電磁紀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猥褻照片所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為前開犯罪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嚴重精神損害,經衡酌本案情節,認被告以該行動電話所為前述行為,已逾越財產權行使之合理限度,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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