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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儒於民國106 年10月間透過臉書,得知黃嬿倪在宜蘭縣廟會之繞境活動擔任歌手而有禮服需求後,雖無替黃嬿倪購買禮服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以Messenger 與黃嬿倪聯絡,佯稱其有認識歌手及賣二手禮服之人,如黃嬿倪需要禮服,可替黃嬿倪購買,且因其與賣禮服之人熟識,可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並傳送多張禮服照片及其以通訊軟體與人討論禮服價格之對話內容截圖用以取信黃嬿倪,使黃嬿倪誤信為真,選購4 套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4,300 元之禮服後,被告即要求黃嬿倪匯款至其設於宜蘭金六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佯稱其會將金錢再交予賣禮服之人,等向賣禮服之人取得黃嬿倪購買之禮服後,會再將禮服交予黃嬿倪等語,黃嬿倪遂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57分許,匯款4,300 元至被告設於宜蘭金六結郵局之前開帳戶,然被告於取得匯款後,雖於當日即將4,300 元悉數領出,然卻未將款項用於購買黃嬿倪選購之禮服,且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雖在宜蘭縣,但於黃嬿倪詢問其是否已拿到禮服後,又對黃嬿倪謊稱已收到禮服,但因人在台北,其要至106 年11月14日始會返回宜蘭,其可在106 年11月15日晚間將禮服交予黃嬿倪,然至106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雖仍在宜蘭縣,但又對黃嬿倪謊稱其人尚在台北,其可將錢還給黃嬿倪,經黃嬿倪告知匯款帳號後,被告又藉詞推拖,經黃嬿倪多次要求其儘快匯款後,被告雖於106 年11月17日表示其會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前匯款,然屆時仍未匯款,經黃嬿倪再於106 年11月24日要求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前匯款返還4,300 元,被告仍未匯款,黃嬿倪始確認遭到詐騙,並於106 年11月28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告訴人黃嬿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黃嬿倪郵局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取黃嬿倪自106 年10月下旬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 年4 月17日宜營字第1070000285號函文及所附被告設於宜蘭金六結郵局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黃嬿倪要買的有些是外衣,有些是內衣褲,有些歌手要換新衣服,所以把舊衣服賣掉,如果比較新價格就會比較貴,4 套衣服就類似電子花車歌手所穿的,伊有跟他人詢問禮服價格的對話照片,伊也把照片傳給黃嬿倪,因為時間的關係,有些是對方想要賣給比較熟的人,或是如果伊的錢沒有馬上匯給對方,別人就先買了,所以伊只有先買到1 套,因為黃嬿倪封鎖伊,伊無法與黃嬿倪聯絡,那1 套衣服才沒有交給黃嬿倪,伊當時買到1 套衣服時,黃嬿倪說要等,錢才沒有先還給黃嬿倪,後來有一段時間伊沒有聯絡黃嬿倪,黃嬿倪就說要去報警,那套衣服伊買了1,000 多元,伊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0月間透過Messenger 與黃嬿倪聯絡,稱其有認識歌手及賣二手禮服之人,如黃嬿倪需要禮服,可替黃嬿倪購買,且因其與賣禮服之人熟識,可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並傳送多張禮服照片及其以通訊軟體與人討論禮服價格之對話內容截圖予黃嬿倪,黃嬿倪選購4 套總計價值4,300 元之禮服後,被告即要求黃嬿倪匯款至其設於宜蘭金六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嬿倪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57分許,匯款4,300 元至被告設於宜蘭金六結郵局之前開帳戶內,其後被告並未交付4 套禮服或返還4,300 元之款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嬿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去年10月、11月左右透過FB的Messenger 聯絡伊,說他在台北有認識歌手及賣二手禮服的人,問伊是否需要禮服,如果伊有需要,他會幫伊買,他會算伊便宜一點,伊有找被告買,被告有用Messenger 傳照片給伊選,伊記得伊好像選了4 套左右的禮服,總共要4,300 元,被告有說要伊匯錢到他的郵局帳戶給他,收到伊的錢後,會馬上匯錢給賣禮服的人,大概1 到2 個星期被告會收到衣服,等被告收到後再跟伊約地方見面,會把禮服拿給伊,伊記得是在去年10月25日左右從伊郵局帳戶匯了4,300 元到被告指定的郵局帳戶,伊記得被告指定的戶名就是呂俊儒,但伊錢匯過去之後,過了1 、2 個星期之後,被告都沒有主動跟伊聯絡,都是要伊問被告禮服何時會到,被告回的內容大部分都是這幾天會到或是他這幾天比較忙,所以沒回伊,最後1 次也就是在伊匯款後約1 個月左右,被告告訴伊禮服已經到了,但他人在台北上班,沒辦法馬上拿給伊,伊問被告什麼時候回來,可以跟他約時間見面、拿禮服,伊要跟被告約時間,他有說時間到了之後再談見面的地點,但時間到了,被告又跟伊說他人在外縣市,沒辦法跟伊見面,所以伊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在去年11月被告有主動說錢要退給伊,要伊把帳號傳給他,伊說好,也有把伊的帳號傳給被告,但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退還給伊,到今天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也沒有收到禮服,因為伊有參加宜蘭廟會繞境的活動,伊是在活動中當歌手,被告可能有在現場看到伊當歌手,所以有主動用Messenger 跟伊聯絡,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聯絡到伊的,因為最初被告在問伊要不要買禮服時,他很熱絡,每天都會傳照片給伊,但在伊匯款之後,被告給伊的感覺就是沒消沒息,伊傳訊息給被告,他也要很久之後才顯示已讀,跟之前伊沒有匯錢之前的狀況不一樣,伊問被告禮服何時會到,他也一直拖,又說他人在台北,或是說他人趕不回來,伊在報警之前,伊已經給被告2 個星期,而不是伊報完警之後,被告才說要還禮服給伊,伊報警之後,被告有說可不可以匯款給伊,但伊沒有回他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7日宜營字第1070000285號函各1 份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106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收取證人黃嬿倪交付之現金4,300 元後,未依約交付證人黃嬿倪購買之4 套禮服之事實,然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使證人黃嬿倪交付財物,仍需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歷次辯稱:黃嬿倪好像是伊朋友的朋友吧,黃嬿倪是歌手,因為伊也有認識一些歌手,伊是透過朋友的臉書找到黃嬿倪臉書的資料,再用臉書的私訊聯絡她,伊有傳照片給黃嬿倪看,她有選幾套要買,好像要買3 、4 套還是4 、5 套,價格應該是4,000 多元,伊忘了,那是去年的事,黃嬿倪有付禮服的錢給伊,她匯到伊員山郵局的帳戶,黃嬿倪付禮服的錢之後,伊還沒將黃嬿倪要買的禮服交給她,因為伊那時候只拿到1 套還是2 套而已,伊那陣子比較忙,伊不在宜蘭,所以伊就沒有拿給黃嬿倪,伊忘記何時拿到黃嬿倪要買的1 套還是2 套禮服,時間太久了,伊拿到黃嬿倪要買的那1 、2 套禮服現在放在新竹,伊那時候比較忙,後來黃嬿倪說她去報警了,她要走法律途徑,其餘黃嬿倪要買的禮服還沒拿到,因為黃嬿倪說要走法律途徑,伊有跟黃嬿倪說要退款給她,黃嬿倪有把她的匯款帳號提供給伊,伊還沒有將黃嬿倪的錢退給她,伊有問黃嬿倪要把錢匯給她,她就不理伊了,黃嬿倪報案之後,伊有詢問是否要匯錢給她,但她都沒有回應,當初黃嬿倪要買的禮服伊是要跟別人買的,跟朋友買,也是跟黃嬿倪一樣做歌手的,伊沒有向朋友購買禮服的聯絡資料,不過有禮服,禮服在新竹,如果下次開庭,伊可以拿過來,伊沒有要詐騙;
伊有將上述所稱禮服帶來,供警方拍照給黃嬿倪指認,黃嬿倪總共說要跟伊買了4 套,伊後來有買到1 、2 套,不過伊因為工作的關係往返臺北市和新竹縣,所以目前只找到1 套,這件案子純粹是伊自己與黃嬿倪的交易糾紛,伊不想將朋友牽扯進來,所以伊無法提供黃姓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伊忘記購買禮服的實際時間,黃嬿倪跟伊說要買禮服後隔沒幾天伊就買到了,伊提供照片的那件禮服價格是1,000 元,另外1 件禮服價錢伊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800 元,伊跟黃姓友人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過伊後來有換手機,所以通話紀錄都不見了,伊買到2套禮服後,還有持續再向朋友詢問其他禮服,不過還沒買到的時候黃嬿倪就用FB通訊軟體傳訊息給伊,要伊交貨,不然就直接退款給黃嬿倪,伊本來是打算全部買齊之後再一起給她,不過伊因為那時候剛好不方便,所以也沒有及時退款給黃嬿倪,黃嬿倪誤以為伊要騙她就去報警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從上開被告與證人黃嬿倪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詢問證人黃嬿倪欲購買何種款式之禮服時,不僅有提供相關之圖片供證人黃嬿倪挑選,復有提出其向他人詢價之對話紀錄供證人黃嬿倪確定,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與證人黃嬿倪對話中所傳送向他人詢價之照片,除了有2 張照片可看出對話日期為10月6 日及9 月18日外,其餘截圖並無顯示日期,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與證人黃嬿倪聯繫購買禮服之時間為106 年10月間,與上開2 張截圖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向證人黃嬿倪接洽禮服買賣時,確有向他人詢問購買禮服之事宜。
再者,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將其已購得之1 套禮服帶至警局供警員拍照,而證人黃嬿倪於警詢時亦表示:現警方提供伊的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伊指認,相片中之4 套禮服是伊所欲購買的禮服,現警方提示被告所提供禮服相片1 幀予伊指認,相片中的禮服看起來比較像編號1 的禮服,衣服顏色看起來很像,下半身部分的設計看起來也一樣,不過上半身設計跟照片上穿著感覺有落差,但是伊從選購的時候就只是看照片,所以伊也沒有辦法確認商品實體的確切款式,被告4 件是分開報價的,編號1 是1,000 元、編號2 是1,500 元、編號3 是1,200 元、編號4 是800 元,另外他說如果編號2 和3 一起買的話可以算伊2,500 元,所以4 套總價是4,3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觀諸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供述業已購得證人黃嬿倪所欲購買之禮服,於107 年4 月24日隨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訊問,並提出所購買的1 套禮服,中間僅約間隔2 星期,若被告係虛偽在網路上截圖以取信證人黃嬿倪,自無從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後2 星期內隨即取得當初與證人黃嬿倪所交易之第1 套禮服,益徵被告所稱過程中有向他人詢價、購買一節,自非虛妄。
㈢觀之現今網路購物發達,「預購」、「代購」商品為普遍之交易模式,賣家通常未備妥足夠之商品供消費者購買,而係以消費者的需求為依歸,根據消費者的需求下單,在收到訂金或全部款項後,再向其他的網站或上游廠商下訂單,在此種交易模式下,賣家無需擔心店租、現金流及庫存等問題,在成本較低的情況下,也可以相應下調商品價格,吸引消費者,而消費者亦願意以一個較長的等待時間換取價格較低廉、較多元或在當地較難購得之商品,故該「預購」、「代購」之交易模式在一般電商消費已甚為普遍。
本案被告利用網路軟體先向他人詢問禮服之售價,再將相關圖片截取詢問證人黃嬿倪是否欲購買,雙方才談妥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則被告稱締約後再透過網路向他人訂購證人黃嬿倪所需商品,實與現今一般網路購物之「預購」、「代購」商品之交易模式相符,而被告確有進行向他人詢價等工作,並購得1 套禮服,不能以被告未備妥或購齊上開商品,即認其與證人黃嬿倪聯繫時即有本案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至於證人黃嬿倪匯款4,300 元後,被告雖對證人黃嬿倪詢問何時到貨或要求退款,多所拖延,姑不論被告所辯其因在臺北工作忙碌而未交付禮服及無法退還款項之辯解是否屬實,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給付上開商品,即遽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黃嬿倪因而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嬿倪就本案買賣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其嗣後未能還款予告訴人黃嬿倪,惟就被告而言,當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黃嬿倪之指訴,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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