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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木彬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木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10000000年終獎金」彩券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木彬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一樓金雙億彩券行內,見陳健勝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九張「$10000000年終獎金」彩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協助陳健勝刮彩券為由而持有陳健勝交付之九張彩券後,利用陳健勝走至櫃檯而與之背對之空檔,將其所持有九張彩券之其中二張藏置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予以侵占入己,再將所餘七張彩券持至櫃檯交予金雙億彩券行人員為陳健勝兌獎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陳健勝發現溫木彬僅交還七張彩券而向金雙億彩券行人員詢問並查看金雙億彩券行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木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勝於警詢指證明確,亦有現場照片、「$10000000年終獎金」彩券樣本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警羅偵字第一0七00一0三六0號函附警員邱挺夫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木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審酌被告以協助刮彩券為由,乘隙將被害人交付之九張彩券侵占其中二張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居看護之家以領政府補助為生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然該案嗣經撤銷緩刑,並與其所犯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一時短於思慮貪利圖便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係低收入戶,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足考,亦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在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住院,其後則以門診治療等情,見卷附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是本院認被告之智識能力稍弱於常人,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10000000年終獎金」彩券二張,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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