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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翰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9 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佛光大學創科學院1 樓5 間女廁內,以外觀偽裝為掛勾之針孔攝影機貼於廁所牆上,趁之馮O 莛、梁O 蓁、洪O 瑩、郭O 瑩、陳O 吟等5 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如廁不注意之際,以針孔攝影機竊錄之方式,無故竊錄陳O吟等5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害人陳O 吟於警詢或偵查中曾提出告訴,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竊錄陳O 吟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既未經被害人陳O 吟提出合法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18頁至第19頁、107 年度他字第541 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即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竊錄馮O 莛、梁O 蓁、洪O 瑩、郭O 瑩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馮O 莛、梁O 蓁、洪O 瑩、郭O 瑩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0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19日、108 年3 月5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第50頁)。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就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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