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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被 告 董宇恩
上 一 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林勇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3、3027、6250、6251、5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宇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勇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游庭豪、董宇恩、林勇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游庭豪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一併出賣予經營「晨曦通訊行」之董宇恩,董宇恩另向宋廷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另向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後,董宇恩再以每個門號7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一併出賣予林勇勝,林勇勝再以每個門號800元之價格,一併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供詐騙集團間聯絡犯罪之用,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存款至李子玄(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胡詠怡、蕭宗銘、劉濬豪、魏定塏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結收、吳建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庭豪、董宇恩、林勇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結收、吳建德、余慶松、王大村、陳煥榮、廖慶川、陳素玲於警詢,及證人宋廷恩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子玄、黎俊宏、胡詠怡、黎俊良、謝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魏定塏、蕭宗銘、劉濬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大村遭詐騙之通話及簡訊截圖、遠傳資料查詢、宅急便包裹文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陳煥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董宇恩明片一紙、蕭宗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乃針對個人身分對外聯絡之用,具有強烈屬人及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
衡諸被告游庭豪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被告董宇恩於警詢時自承五專畢業,被告林勇勝於警詢自承大學肄業,依其年齡及智識,顯見其並非無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三人應均可預見其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足徵其於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游庭豪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結收、吳建德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董宇恩、林勇勝各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結收、吳建德、余慶松、陳煥榮、廖慶川、陳素玲、王大村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處斷。
又被告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董宇恩另向宋廷恩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向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後,被告董宇恩再以每個門號700元之對價,將上開四門號一併出賣予林勇勝,林勇勝再以每個門號800元之價格,一併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供詐騙集團間聯絡犯罪之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存款至胡詠怡、蕭宗銘、劉濬豪、魏定塏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等部分,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及高度專有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被告游庭豪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被告董宇恩於警詢時自承五專畢業,被告林勇勝於警詢自承大學肄業,及被告三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游庭豪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壹仟元、被告董宇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被告林勇勝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伍仟陸佰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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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 │
│ │、地點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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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吳結收 │以門號0000000000│107年1月│8萬元 │游庭豪、│
│ │1日17時 │(告訴人)│號撥打電話予吳結│2日13時 │ │董宇恩、│
│ │41分許於│ │收,假冒係吳結收│22分 │ │林勇勝 │
│ │臺北市中│ │之友人,佯稱要借│ │ │ │
│ │山區北安│ │錢云云,致吳結收│ │ │ │
│ │路641號5│ │陷於錯誤,同意出│ │ │ │
│ │樓 │ │借,並至臺北市○○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 │ │
│ │ │ │臨櫃匯款至李子玄│ │ │ │
│ │ │ │名下前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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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月│吳建德 │以門號0000000000│107年1月│3萬元 │游庭豪、│
│ │2日13時 │(告訴人)│號撥打電話予吳建│3日14時 │ │董宇恩、│
│ │許 │ │德,假冒係吳建德│許 │ │林勇勝 │
│ │ │ │之友人楊武雄,佯│ │ │ │
│ │ │ │稱電話換了云云,│ │ │ │
│ │ │ │復於翌(3)日11時 │ │ │ │
│ │ │ │20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 │ │吳建德,佯稱缺錢│ │ │ │
│ │ │ │要借18萬元,5日 │ │ │ │
│ │ │ │即還款云云,致吳│ │ │ │
│ │ │ │建德陷於錯誤,表│ │ │ │
│ │ │ │示沒有那麼多錢,│ │ │ │
│ │ │ │溝通後同意出借3 │ │ │ │
│ │ │ │萬元,並至新北市│ │ │ │
│ │ │ │蘆洲區集賢路京城│ │ │ │
│ │ │ │銀行蘆洲分行臨櫃│ │ │ │
│ │ │ │匯款至李子玄名下│ │ │ │
│ │ │ │前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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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2 │余慶松 │以門號0000000000│106年12 │6萬元 │董宇恩、│
│ │月29日9 │(被害人)│號撥打電話予余慶│月29日13│ │林勇勝 │
│ │時許 │ │松,假冒係余慶松│時59分許│ │ │
│ │ │ │之友人李文傑,佯│ │ │ │
│ │ │ │稱門號0000000000│ │ │ │
│ │ │ │為伊使用之另一門│ │ │ │
│ │ │ │號,伊要用錢20萬│ │ │ │
│ │ │ │元云云,致余慶松│ │ │ │
│ │ │ │陷於錯誤,表示沒│ │ │ │
│ │ │ │有辦法給那多錢,│ │ │ │
│ │ │ │只能給6萬元等語 │ │ │ │
│ │ │ │,並至新北市○○○ ○ ○ ○
○ ○ ○ ○區○○路00號瑞芳│ │ │ │
│ │ │ │郵局臨櫃匯款至李│ │ │ │
│ │ │ │子玄名下前揭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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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2 │陳煥榮 │以門號0000000000│106年12 │3萬元 │董宇恩、│
│ │月27日12│(告訴人)│號撥打電話予陳煥│月27日12│ │林勇勝 │
│ │時許 │ │榮,佯稱係陳煥榮│時許 │ │ │
│ │ │ │之友人劉湘華,因│ │ │ │
│ │ │ │投資失利亟需資金│ │ │ │
│ │ │ │周轉云云,致陳煥│ │ │ │
│ │ │ │榮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至胡詠怡( │ │ │ │
│ │ │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 │ │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名下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號079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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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廖慶川 │以門號0000000000│107年1月│1300元 │董宇恩、│
│ │2日11時 │(告訴人)│號撥打電話予廖慶│2日 │ │林勇勝 │
│ │許 │ │川,佯稱為房東,│ │ │ │
│ │ │ │致廖慶川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以網路匯│ │ │ │
│ │ │ │款至蕭宗銘(涉犯 │ │ │ │
│ │ │ │幫助詐欺罪嫌,經│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 │
│ │ │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定)名下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8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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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陳素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7萬元 │董宇恩、│
│ │1、2日間│(告訴人)│107年1月2日前某 │2日13時 │ │林勇勝 │
│ │ │ │時許,以門號0917│許 │ │ │
│ │ │ │825796為聯絡方式│ │ │ │
│ │ │ │,指示劉濬豪(涉 │ │ │ │
│ │ │ │犯幫助詐欺犯嫌,│ │ │ │
│ │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 │
│ │ │ │簡易判決處刑)於 │ │ │ │
│ │ │ │107年1月2日前以 │ │ │ │
│ │ │ │黑貓宅急便寄送之│ │ │ │
│ │ │ │方式,寄發劉濬豪│ │ │ │
│ │ │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及密碼。俟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共同意│ │ │ │
│ │ │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 │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 │ │
│ │ │ │絡,於107年1月1 │ │ │ │
│ │ │ │、2日間陸續致電 │ │ │ │
│ │ │ │與陳素玲,佯稱係│ │ │ │
│ │ │ │同學急需用款云云│ │ │ │
│ │ │ │,致陳素玲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於107 │ │ │ │
│ │ │ │年1月2日13時許,│ │ │ │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 │ │ │,匯入27萬元至劉│ │ │ │
│ │ │ │濬豪前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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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王大村 │以宋廷恩所申辦門│107年1月│2萬元 │董宇恩、│
│ │24日13時│(告訴人)│號0000000000號撥│25日10時│ │林勇勝 │
│ │18分許 │ │打電話予王大村,│56分許 │ │ │
│ │ │ │訛稱係其友人已更│ │ │ │
│ │ │ │換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而於取得王大村之│ │ │ │
│ │ │ │信任後,再於107 │ │ │ │
│ │ │ │年1月25日10時52 │ │ │ │
│ │ │ │分許,透過前開09│ │ │ │
│ │ │ │00000000門號與王│ │ │ │
│ │ │ │大村聯絡,訛稱急│ │ │ │
│ │ │ │需現金周轉,致王│ │ │ │
│ │ │ │大村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至魏定塏(由福 │ │ │ │
│ │ │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
│ │ │ │另案偵辦)所申辦 │ │ │ │
│ │ │ │之彰化銀行瑞芳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手機門號 │申辦人│申辦時間 │
├──┼─────┼───┼───────┤
│1 │0000000000│黎俊良│106年11月22日 │
├──┼─────┼───┼───────┤
│2 │0000000000│黎俊宏│106年11月25日 │
├──┼─────┼───┼───────┤
│3 │0000000000│謝承翰│106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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