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0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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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掌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9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8月11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倉前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查悉其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採驗紀錄表,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對有於107年8月9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固坦認不諱,惟辯稱:我當時身上沒有東西,且只是通緝到案,警察就叫我尿尿才要給我做筆錄,說如果我不尿就不讓我休息,當時已經半夜,要採尿應該要向檢察官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1日3時30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倉前路口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號、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0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7年8月11日為警逮捕時,距離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已逾2年,警員自不能依前揭規定,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送驗,亦無從援引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至11條等相關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

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既係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換言之,需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前提,並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且所採取之身體跡證必限用於拘提、逮捕之「本案」,否則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之規定形同具文。

被告係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經通緝而遭逮捕,該通緝之本案均已確定,已無蒐集犯罪證據之必要,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逕對被告採尿。

㈣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同意採尿之文件(如勘查採證同意書或自願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中雖有被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警卷第2頁),然被告係於107年8月11日上午4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而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同日上午4時39分至4時51分,此有警詢筆錄、尿液採驗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5頁),足證於被告同意採尿前,警方即對被告進行採尿,此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本案顯難認被告於採尿當時有同意接受警方採驗尿液,足堪認定。

㈤本案對於採驗尿液程序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律規定,倘允許將此等違法方式取得之尿液作為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規定形同具文,甚至架空刑事訴訟程序上有關採集身體跡證之法官、檢察官保留要求,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明顯損害,故本案違法採尿所生之侵害遠大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欲保障之社會法益,自應將違法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均予排除,以期執法警員能正視法律規定,落實對於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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