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07,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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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22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1日下午3時許,隨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80公克,驗餘毛重0.6004 公克),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外返回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居處時,將該毒品1 包掉落於該大樓之出入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振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9頁)、證人即上開大樓之管理員廖鴻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月17日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57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包毒品實係當天與伊一同返回居處之友人張國威所持有,由張國威褲子口袋掉落,並非伊所持有,伊警詢時係因為想幫張國威擔下來才認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張國威行經大樓出入口,且其等行經該處後,地面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大樓之管理員廖鴻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廖鴻禧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大樓出入口地面撿到該毒品1包,後陪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掉落毒品1小包之男子,經指認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然查,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5:13:02至15:13:04秒】,畫面中顯示被告(頭戴帽子,身著紅色上衣,紅色花色短褲)左手提著白色塑膠袋,以右手推開入口大門進入中庭,友人張國威(身著深色短褲)走在被告身後;

於影片時間【15:13:04至15:13:07秒】,被告轉身以右手將大門拉開,先讓張國威進入,張國威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插在褲子右邊口袋內,步入中庭並繼續前進,被告待張國威進入後將入口大門關閉;

於影片時間【15:13:07秒】張國威微微抬頭,視線看向前面大樓上方,將右手自褲子右邊口袋抽出時,一白色包裝之不明物體同時自褲子右邊口袋內抽起並掉落。

被告將大門關閉後轉身走在張國威後方(須將畫面影格放大,方能清楚看見所掉落之白色不明物體 1包);

於影片時間【15:13:08秒】,該白色包裝之不明物體掉落於地面後,因風勢而吹到被告腳下前方(由錄影畫面內可看出周邊綠色植物因風勢稍大而有擺動情形);

於影片時間【15:13:09秒】,被告雙腳跨過該白色包裝之不明物體,向前步行,張國威抬起雙手至胸前,並看了手持之行動電話一眼後,改以右手持握行動電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由前揭勘驗內容清楚可見,本件掉落於該大樓地面之第二級毒品1 包,實係張國威將右手從當時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抽出時,自口袋中掉落,被告僅係路過該處,由始至終未見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情事,是被告稱毒品係張國威所持有,其警詢時是想幫張國威擔下來才認罪等語,應堪認定為真實。

至證人廖鴻禧證稱該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云云,應係因本件須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格放大後,始能清楚看見該毒品係從張國威口袋所掉落,證人廖鴻禧於警詢時未能看清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致。

(三)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照片3張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證人廖鴻禧於該大樓所撿拾之毒品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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