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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第103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世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世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復於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前述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6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6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世棋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6月16 日通知到場,黃世棋同意由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東園路與和睦路口查獲,並扣得黃世棋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於翌(3)日凌晨0時7分許,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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