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春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3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茂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茂春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00000 000000加油站自助加油時,因不滿張琬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空位加油,對張琬欣稱:「你插隊!你擋我的路,那我也要讓你試試看被擋路的滋味是什麼?」。
嗣張茂春先加完油後,竟駕車斜停在張琬欣正在加油的自小客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琬欣駕車離去之權利,時間約有3分鐘。
後因張婉欣認為張茂春駕車擦撞其所有自小客車,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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