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2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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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鍹



周若晴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3人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丙○○疑似與被告甲○○及被告丁○○2人之前男友交往,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二樓涼亭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鼻梁瘀腫及鼻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丁○○3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乙○○、甲○○、丁○○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08年4月15日審理時和解成立,告訴人丙○○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丁○○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4至10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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